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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WTO的眼光看美国法院判决

用WTO的眼光看美国法院判决


杨国华


【关键词】WTO;眼光;美国法院判决
【全文】
  

  我们习惯了WTO裁决的写作模式。WTO专家组裁决,会全面描述起诉方和被诉方的观点,然后详细阐述专家组的观点;在此过程中,案件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专家组的分析,都会得到充分详实的体现。而在上诉机构裁决中,专家组就某个法律适用或法律解释问题的认定,上诉方和被上诉方的观点,以及上诉机构的分析,也会有完完整整的记录。我们觉得,这是一种“正常”的模式,符合读者通常的思维方式。我们还觉得,这更是一种“讲理”的模式,是也罢非也罢,都让人心服口服。


  

  中国在WTO诉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案”(US-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China,DS379)中所涉及的“双重救济”(double remedy)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使用了这种习惯的模式。在专家组的54页相关裁决和上诉机构的25页相关裁决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中美双方的观点,更明确地理解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分析思路(本文附件一有详细的介绍)。


  

  然而,当我们用WTO的眼光审视几乎同期进行的美国法院判决,[1]却是一种复杂的感觉,有怅然若失,也有似曾相识。


  

  在这个案件中,美国GPX国际轮胎公司和中国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就美国商务部采取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提起诉讼,其核心问题也是“双重救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IT)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分别作出了判决。[2]但在CIT判决的19页相关部分,对于本案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即“双重救济”如何产生的问题,却只有寥寥数语。CIT在简单介绍了原告的观点后说:本案中,出口价格不是与货物在中国的价格相比较的,而如果进行这样的比较,比较的两端就会受到同等影响;本案中,不管受到了补贴怎样影响的出口价格,是与推定的不受补贴影响的结构正常价值相比较的;如果不对此进行某种形式的调整,征收反倾销税就非常可能导致双重救济。而CAFC判决的26页相关部分中,对于这个关键问题更是不置一词。因此,拿着这两份判决反复阅读,仍然对此一头雾水。也许对于美国法官来说,写判决书只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给原告和被告之外的普通人阅读!


  

  然而,对于“双重救济”如何产生的问题不作详细说明,当事方恐怕也难以“理解”。本案中,美国商务部就明确表示,不同意CIT关于同时采取非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方法和反补贴方法会非常可能导致双重救济的观点。[3]


  

  CIT在对“双重救济”作出如此简单的认定后,更加简单地判决道:如果商务部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采取反补贴救济措施,采取的方法就必须使得这种平行救济合理化,包括使用避免双重救济的方法,而商务部目前使用的方法是不合理的(unreasonable)。对于一项补贴重复征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然而,这种不合理的行为,违反了哪项法律呢?作为法院判决,似乎应当对此予以明示,但CIT只用了一个字:unreasonable。相比之下,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详细描述了“双重救济”产生的原因之后,对这个问题是否违反WTO协议,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论证,并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果!专家组拘泥于协议的文字,在苦苦“上下求索”后“无奈地”宣布:“双重救济”虽然有可能产生,但没有违反WTO协议。但上诉机构高屋建瓴,也技高一筹,从协议的文字中发现了蛛丝马迹,并且紧抓不放,终于解决了这个“跨协议”(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的难题。专家组的结论虽然并不令人满意,但专家组使用的方法是“条约解释”,即千方百计解释协议文字的含义,是在讲道理。这种方法,与上诉机构是相同的。


  

  CIT对“双重救济”的简单认定,对本案的简单判决,果然在上诉法院CAFC遇到了麻烦。CAFC宣布:CIT的判决是有问题的,因为法律是否禁止双重救济,这一点并不清楚,还因为商务部认为双重救济在事实上是否发生,远远不够清楚。[4]


  

  然而,CAFC的这一项重要认定,仅仅是一个“宣布”。为什么说美国法律是否禁止双重救济并不清楚?“双重救济”究竟是否发生?商务部的观点为何重要?CAFC没有作任何解释!


  

  当然,我们不是在批评CIT的判决思路不清晰。CIT的判决思路是:如果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同时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就可能产生双重救济问题,因此禁止征收反补贴税。但这个过程缺乏论证。我们感到CAFC的“宣布”过于武断,但CAFC的判决思路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补贴,因此法律禁止商务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也就是说,CAFC同意CIT的结论,但不同意其理由。对于法律禁止的问题,CAFC则从遵循先例,到“雪佛龙尊重”,到立法认可,再到逐一批驳商务部的观点,进行了长达15页的详尽可靠的论证(本文附件二有详细的介绍)。用WTO的眼光看CAFC判决,只有在此处,我们才有了宾至如归的感觉,因为我们发现了熟悉的“讲理”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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