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美方引入的第6条第5款和第15条,显然引起了专家组的关注。在书面问题中,专家组问中方:就美方对这两个条款的理解,中方持何观点?专家组还问双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为何没有纳入第15条的内容,乌拉圭回合谈判历史能够提供一些线索吗?
事实上,即使专家组不提出这些问题,中方也无法回避这两个条款。中方回答道:美方援引第6条第5款,似乎是在证明其有权同时采取两种措施,但这并不是中方的质疑之点。然而,如果美方是从该条款反证(a contrario)成员有权在出口补贴之外的情况下实施双重救济,则是中方所不能同意的。第6条第5款的假定,是出口补贴降低了出口产品的价格,因此产生了倾销幅度;换句话说,出口补贴产生的价差,与倾销幅度的因素一致,因此禁止双重救济。该条款只提及一种情况,并不意味着其他情况下不会出现双重救济问题,[7]更不能理解成所有其他形式的双重救济都是允许的。至于第15条,中方回答道:从该条款没有被新协定纳入,不能推论出协定起草者不愿规定避免国内补贴的双重救济问题,唯一的推论只能是进口国不必在两种措施中“二选一”。没有纳入,不能说就允许双重救济。协定对很多问题都没有明确提及,例如国有财产私有化的效果和对上游投入的处理等,但这都没有影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这些内容进行解释。对于为什么没有纳入,中方也提供了自己的理解: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没有国家在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的同时针对相同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因此谈判者很可能认为同时适用不再是一个问题,就没有将其纳入新协定,但不能因此推论说双重救济是允许的。[8]
看到这里,对于第6条第5款和第15条,我们又觉得美方的说法有点问题了。没有明文提到的,难道就是允许的吗?“明文”提到的某一种情况,其背后的原理是什么呢?过去的协议禁止,现在的协议没有规定,难道就是默许了吗?恐怕不能这么简单推理吧?
四、美方第二次书面陈述
美方多半是在重复自己在第一次书面陈述中的观点。但美方对那个“错位”提出了针对性的论证。美方说,中方认为这不是一个同时适用的问题,而是是否允许两次抵消同一补贴的问题,但按照中方的观点,只要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采取反倾销措施,补贴就会被完全抵消两次,因此中方所做的区分并无不同。按照中方的理论,调查机关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步骤,就是要么不采取其中一个措施,要么不使用替代国价格,也就是像对待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一样计算正常价值。这就意味着,必须在采取非市场经济方法征收反倾销税与征收反补贴税之间作出选择,而这在WTO协议中是没有依据的。
美方的观点是,同时使用与两次抵消是一回事;如果按照中方的要求去做,其实就是剥夺了成员在非市场经济方法下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权利。美方是在从反面论证作为其出发点的观点:WTO允许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对于美方的这种推论,中方在第二次听证会的口头陈述中重申:中方的主张并不是说禁止美国同时采取两种措施;而是说着与此同时要确保不要两次抵消相同的补贴。
五、专家组裁决
专家组认为,中方未能证明美国违反了第19条第3款和第19条第4款。
专家组首先总结道:中方的核心观点是,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征收反倾销税,“抵消”了补贴,因此就没有补贴可反了,而美国征收反补贴税,就超出了第19条第4款“认定存在”的数额,以及第19条第3款的“适当数额”。
专家组说,根据“用语的通常意义”,第19条第4款规定了反补贴税的最高限制必须与认定存在的补贴数额相一致。由此推论,如果不存在补贴,或者本案所指的补贴数额为零,则不得征收反补贴税。然而,这一条款并未提及同时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补贴存在决定于财政资助和利益的存在,并且补贴数额也是参照市场确定的,按照某种方法计算反倾销税全部或部分“抵消”了补贴,对补贴存在和数额并无影响。总之,这一条款并未涉及“双重救济”问题。
专家组接着说,这一条款的两个“上下文”支持了这种理解。第一个“上下文”是第6条第5款。该款仅限于出口补贴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国内补贴的情况,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第6条第3款区分了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也印证了这种理解。这些规定表明,起草者意在将给予生产的补贴和给予出口的补贴予以区分。如此解释也符合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t utile):只有进口产品才受制于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因此将第6条第5款解读为对给予出口产品的国内补贴予以征税,就是将“出口”一词读出了该条款的相关字句。第二个“上下文”是第15条。[9]专家组认为,某个规定先前存在而现在不存在,至少表明第19条第4款并未涉及双重救济问题。专家组说:这两个“上下文”表明,WTO成员是知道双重救济问题的,而当他们想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就会明示,因此第19条第4款不大可能反映了国内补贴情况下起草者禁止双重救济的某种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