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伊利在价值导向的“非解释主义”和“拘泥于条文的解释主义”之外,发展出一种程序导向的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是以宪法为根据的,因而是讲原则的,同时,也是与美国的代议制民主相一致的。由此,伊利提出了司法审查的第三种理论,他称之为“参与导向的,强化代议制”的理论。他的这个理论,我宁愿称之为“强化代议制民主”的理论,简言之,即“强化民主”(democracy-reinforcement)[20]的理论。一方面,在现代,代议制被认为是一种民主体制,作者也反复强调自己的方法更加符合美国的代议制民主,另一方面,伊利的思路正是:通过建构一个非但不与民主相冲突,而且还促进和强化民主的一个司法审查理论,来回应司法审查不民主的质疑。
二、法院的适当角色和应有职能
伊利的司法审查理论,是一个规范性的理论,它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提出了若干要求,实质上是对法院的角色和职能提出了规范性主张。伊利把联邦最高法院比作裁判员,运动场上的裁判员,其所关心的不是比赛结果的好坏,而是比赛的过程是否正常,同样,联邦最高法院也应只关注代议程序,而不是代议结果——代议机关在实体价值上的判断。在一个代议民主政体中,价值决定应该由选举出来的代表来作出,如果多数人实际上不同意他们的决定,那么可以通过选票将他们选下台去。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代议程序的监督,来完善代表制,确保人民大众能够自由且有效地选择其代表,确保人民选出来的代表真正代表人民。
伊利所主张的司法审查方法,类似于经济领域中的反垄断,而不是“规制”,它并不要求出现某种实体结果,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在“市场”(政治市场)机制失灵的时候才介入。政府失灵发生在代议程序不值得信任之时,这有以下两种情形:(1)体制内的掌权者阻塞政治变革的渠道,确保他们自己能够继续掌权,并阻止体制外的无权者进入体制内,或者(2)尽管没有任何人实际上被剥夺发言权或选举权,但是代表们因受恩于事实上的多数人而对少数人采取完全敌视的态度,或者出于偏见不承认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利益共同性,从而在制度上使某个少数群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因此不给那个少数群体提供代表制下其他群体所能获得的保护。[21]
与代议程序不值得信任的两种情形相对应,疏通政治变革的渠道,以及纠正对少数人的某些歧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应有职能,在伊利看来,这正是沃伦法院广泛关注的两个层面。[22]1938年“卡罗琳产品案”的第四注脚,[23]给了伊利很大的启发和支持,在那个注脚中,针对涉及违宪争议的立法,休斯大法官列举了不宜适用合宪性推定,而应予严格审查的三种情形:(1)从系争立法表面看,便在宪法特别禁止之列,譬如有违《权利法案》中的禁止性规定;(2)涉及对政治程序的限制,如限制言论自由,因为此类立法本身就堵塞了政治变革的渠道,人们本来“对那些政治程序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它们废除令人讨厌的法律”;(3)有关宗教、国籍、种族等少数群体的法律,因为针对“分散而又孤立的少数人”所形成的偏见,“极有可能削弱那些通常可以被信赖会保护少数人的政治程序”。
上述第一点有较强的解释主义倾向,对此,伊利有所保留,认为解释主义是不充分的,针对宪法中的开放性条款,需要运用其他方法,而第二和第三点,则给出了其他方法可能是什么的提示。第二点意味着:使民主机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确保政治参与和交往的渠道保持畅通,是联邦最高法院应有的职责。第三点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应该关注多数人对少数人做了什么,也就是应特别关注“针对”宗教上、国籍上和种族上的少数人制定的法律,以及对这些人持有偏见的情况下制定的法律。[24]卡罗琳产品案第四注脚的后两点提示正对应着联邦最高法院的两项应有职能。
在代议程序不值得信任的第一种情况下,即当体制内的掌权者堵塞政治变革的渠道时,联邦最高法院应该介入,疏通政治变革的渠道,其实质在于,确保舆论、选举等民主问责机制发挥实效,促使人民代表废除人民不喜欢的法律,通过人民所喜欢的法律。由此,伊利指出,对于言论自由、选举权、结社自由等政治权利,不管宪法条文是否明文列举,法院都应给予特别保护,严格审查有关立法,因为这些权利对于一个开放而有效的民主程序来说,是至关重要的。[25]
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法院突破了传统的“政治问题”回避原则,在有关选举权案件中采取能动司法路线,宣告“一人一票”原则,加大了对选举权的保护力度。[26]对此,伊利予以肯定,并驳斥了有关质疑。其中一种质疑认为,选举权并没有在美国宪法中明文提及,至少没有明文提及州层面选举中的选举权。伊利回应道:结社自由没有在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提及,却已被联邦最高法院从中推导出来,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也没有在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提及,也已被认为包含在其中,可适用于各州,而选举权也是同样的道理,以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由进行质疑,是没有道理的。伊利指出,选举权案件中的能动司法的反对者,在其他案件中却可能赞成能动司法,“要避孕,可以;要选举,不行”的说法并不罕见。在伊利看来,这恰恰是颠倒了过来:除去民主程序中的障碍,才是司法审查应该特别予以关注的,而剥夺选举权,正是这种障碍的典型。[27]
为了让政治问责机制发挥实效,促使人民代表真正负起责任来,法院还应关注代议机关或立法机关的消极立法问题。伊利指出,在现实中,很多议员把精力花在了联系选民上,而将很多问题交给了不是通过选举产生的行政人员来决定,在一些争论纷纷的议题上,为了顾及不同选民的立场,议员们常常不明确表达自己的态度,而宁愿让行政部门的官僚或某个独立管制机构“去接下这块政治上不可回避的烫手山芋。”具体手段是:“用含糊其辞的法条将皮球踢给”行政机关。在伊利看来,把麻烦的任务留给不需要负政治责任的其他人,这显然是不民主的:“我们的议员通过拒绝立法来逃避责任,而这种责任对于一个民主共和国的良好运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法院应该敦促议员们去立法,法院应该禁止立法机关无原则地授权:国会将决策权转交给其他人行使,若没有一项“标准”或“可理解的原则”去指导他们的政策选择,那么这种授权是违宪无效的。对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运用的这个禁止授权原则,伊利给予了支持。[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