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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强化民主”的司法审查理论

  

  在代议程序不值得信任的第二种情况下,即当多数人敌视或歧视少数人时,即便少数人在法律上拥有发言权和选举权,法院也应该介入,严格审查此种立法,以确保少数人的利益获得代表,易言之,使少数人获得平等保护。在伊利看来,保护少数人,不仅仅限于保护少数人的政治权利,其理由是,“不管政治程序如何开放,那些握有多数票的人,总是处在一种优势的地位,他们可以通过投票使自己获利而牺牲他人利益,或者拒绝将他人的利益考虑在内”。[29]


  

  多元主义是政治市场机制的核心要素,它假设“少数人可以通过交易以及加强与其他群体的利益联系来保护自己”,伊利也承认,“在某种程度上,民主的实质,就是允许组成我们社会的不同个人和各种群体,可以决定跟其他哪些个人和群体联合起来,去影响立法。”然而,多元主义有时会失灵。政治市场上存在着这样一些人:由于其他群体或利益团体拒绝与之在政治上联合起来,他们实际上被排除在政治市场之外,因此总是发现自己在立法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立法机关以某种不可信的理由通过立法分类使之处于不利地位。[30]这些人就是卡罗琳产品案第四注脚中所谓的“分散而孤立的少数人”。法院所应关心和保护的这些“在政治上无法保护自己的人”,并不仅仅指数量上的少数人,关键在于他们是“分散和孤立”的,类似于我们语境中无权势的“弱者”。比如黑人和女性这两个群体,数量上并不少,却常因为偏见而遭受歧视,因此属于“弱者”,如果立法分类使他们处于不利地位,就跟外国人、非婚生子女、同性恋和穷人一样,法院应给予特别保护。


  

  立法是一个利益分配的过程,在立法中,差别对待是很普遍的,关键在于差别对待是否合宪,在伊利看来,此一问题的判断,主要不是取决于利益分配的结果,而应取决于产生该分配结果的过程。当然,如果立法限制的是明文规定的或可正当推论出来的宪法权利,则该分配结果本身就值得重视。然而,如果所分配的利益对于政治参与来说不是至关重要的,或者不是宪法所明文保障的,那么,利益分配上的失调,其原因只能存在于产生此种分配结果的程序当中。[31]伊利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审查时应考虑系争立法行为是否由违宪动机所引发,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立法行为应该被宣告无效。尽管法院从事动机分析,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并不表示法院应回避这件事情,而毋宁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只有这样,少数人的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32]


  

  伊利进而将其主张的动机分析与可疑分类原则联系起来,认为二者之间是相互支持的:从功能上看,可疑分类所要求的特别审查,尤其是其要求立法分类与立法目的之间达致契合无间的程度,其实就是一种将违宪动机“清除出来”的方法。[33]在伊利看来,如果某个群体已成为普遍诬蔑中伤的对象,如果某个群体可能是其他群体(特别是那些控制了立法程序的群体)想要伤害的,那么令这些弱势群体处于不利地位的立法分类,应该被视为可疑分类,法院应特别审查。[34]在有利于少数种族的“反向歧视”这个问题上,伊利承认这是个道德难题,但在宪法上极力支持纠偏性优待措施(affirmative action):“就多数人歧视自己而言,在宪法上丝毫不具有可疑性”,理由在于:“我们不必担心,构成我们社会中的多数人群体的白人联盟,会普遍地剥夺白人获得平等关切和尊重的权利”。[35]


  

  可见,在伊利那里,司法对少数人的保护也是程序导向的,即关注的焦点是立法的过程,而非立法的结果。总之,疏通政治变革渠道与少数人权利保护,这两项联邦最高法院的应有职能,是为了应对代议程序不值得信任的两种情况,意在确保代议程序的公正性,而不是为了确保政策选择和程序结果的正确性,所以,法院的这两项职能不会损害代议民主程序本身,而只会补充和强化代议民主程序。也因此,伊利认为,其司法审查方法是“程序导向”的,其司法审查理论非但不与代议制民主相冲突,而且还促进和强化代议制民主,有助于代议制民主理想的实现。


  

  三、代议制民主与美国宪法


  

  一些评论者指出,伊利在本书中所使用的民主概念模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把民主等同于多数决民主,另一方面又基于平等原则提出应该保护少数人,这两种民主概念是不一致的。[36]在我看来,与其说它们是不一致的,不如说它们都是伊利所主张的民主原理的一部分。在本书中,伊利没有发展出一套完整的民主理论和民主哲学,他试图通过对美国宪法的解读来说明美国人民所接受的、美国宪法所确认的民主原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司法审查理论。尽管如此,面对民主这样一个有争议性的概念,伊利势必要在宪法理论和政治理论之间来回穿梭,阐发作为其理论基础的民主原理,以证立自己的理论主张。


  

  伊利认为,其所提出的司法审查理论与美国的民主原理是相符的,这个民主原理就是代议制民主原理,它是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我们社会从一开始,就接受了代议制民主应该作为我们政府的组织形式这个观念,而现在,它几乎已经成为我们的一种本能反应。”[37]在公民们亲自参与立法程序是不切实际的情况下,代议制民主就成了最适合的政府体制。正是通过代议制,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或“人民”)这两个群体的利益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代表在任职结束之后,将返回到人民这个群体当中,并因此成为被统治者群体中的一员。另一方面,代表们即便在任职中时,也将生活在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统治之下,而无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他们自身也受法律统治这个义务,将确保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并防止出现压迫性的立法。在现实中,权力具有分化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内在倾向,必须得有某种力量去抵制这种倾向。在这些力量中,最主要的就是投票选举:人民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与他们的利益相一致的代表,并通过定期改选的问责机制,确保代表始终与他们的利益保持一致,特别是确保代表们自己也难逃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严格约束。[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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