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于发展进步的焦躁情绪割裂了法条与现实的联系,失去了等待法治如何形成的耐心,夸大了立法或文本上的制度之于社会的改造能力,甚或片面地批判“人治”,忽视中国社会传统的自我修补机制。诚然毛泽东曾说“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个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21]颇有些“质胜文则野”,字面上多少有些不符合学究的婉约文风,但细察之,个中也不乏制度创新的政治智慧。如波斯纳所言,制度的创造者一定得是一个政治冒险家,他的任务并非按部就班依法办事……而是带来使后人可能从事“常规科学”的“范式转换”。[22]新中国成立以后,首要任务是新生政权的安全和国家改造、建设问题,对“法治”是什么尚未及探索并将其搞清楚,法治总要有法条吧,而法条实际上要“靠人”来立和行。在1954年宪法的讨论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政治协商,基本确定了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但对具体制度和做法如何仍然缺乏经验。如果在这个时候,推行律条之治,推崇法条(法律形式),而对法的缘由和运行机制不甚了了,忽略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联系,实际上是很不合时宜的。分析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其实不难发现,法律(法条)与法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甚或法律(法条)越多则法治越远,此谓“法令滋彰,盗贼多有”。[23]
法固然是由国家政权力所保障实现的行为规范,但国家和法根源于社会,法在与道德、社会、国家的互动中存续,是一种动态的力量。法律规则赖以形成和发展的力量,也称法律渊源(sourceof law),包括六个方面:习惯(usage)、信仰(religion)、道德和哲学观念(moral and philosophicalideas)、裁判(adjudication)、科学讨论(scientific discussion)、立法或法律法规(legislation) 。[24]按此观点,法条只是法的元素之一,这有助于理解“法制”和“法治”。法条是立法者人为制订的规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其是否吻合于客观规律和实际的情况、需要,其对错、好坏,要由实践来检验,从而不断去芜存菁、新陈代谢。法条的制订和实现离不开与其他法的元素互动,并构成国家和社会运动的组成部分。我国长期以来所理解的“法制”或“法治”仅停留于法条的形式层面,忽视了法条、法律渊源或元素究竟通过什么样的机制互动并作用于社会现实。与此同时,中国在追求现代化过程中,从南到北、从东到西,从城市到乡村,各行各业、各个层面,政经和社会文化的发展是极不均衡的,由此进一步加大了法律制订和实施的难度。中国社会变迁的共时性特征,使得只有宪法和各部门法、各种法的形成和实现机制的有机结合,综合作用,方能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经济法治。在法律文本客观存在哈特不完备空缺结构(open texture)的前提下,剩余立法权与剩余执法权成为法律实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政府主导及其经济政策对法律文本进行填补,也是中国经济法治实践的必然选择。[25]如果可以将法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各种主体的能动作用视作“人治”的话,则“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法治的各环节、各层面都需要人的能动参与;但又不能由个别人尤其是有权势的人对法任意立改废及解释,强制推行超越或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法律条文,不顾相关利害方的感受和利益机械地适用法条包括错法,放任执法和选择性执法,等等。否则就无异于真正的人治或专制统治了。[26]所以,直至今天,许多法学家和立法者的法治观,实际上远未超越1958年的毛泽东。
现代工商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利益相关者”社会,由此带来了整体社会生活的公共化。现代工商社会的政府也不同于西方曾经的守夜人政府,而是普遍参与到生产流通等经济诸环节,使得公共管理渗透到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和各个层面。[27]
现代法治和经济法治离不开市场。市场是无数经济个体在不确定的环境下不断收集、加工分散的信息并做出有个体目的的行动决策的动态过程。市场总是处于不均衡状态,为了解决市场所不及、不能和不足,公共管理机构和企业家一道成为市场过程的主要驱动力量。[28]市场经济,特别是凯恩斯之后市场经济中的政府,并不追求事前具体地界定权利义务关系和等到事后再追责,转而通过概括授权、过程控制和问责,依赖企业家精神、公共管理机构的专业能力和道德信誉实现公共善治(good governance)。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人“摸着石头过河”,调动各方积极性,努力谋发展、求和谐,使得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长足进步,与此可谓不谋而合。现代社会的经济法治一般通过主体或角色、权力或权利、义务或职责、责任或后果及其各种不同的组合形成法律关系,[29]通过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激励、约束或协调,以调整社会关系。市场中不确定的信息和不对称的信息分布,使得不可能事先作出清晰的权利(力)义务安排,于是对高管人员包括党政公共管理者概括授权,依赖并且保护其专业判断能力、自由裁量权和职业道德成为必然选择,与之相匹配的则是强调治理机制[30]的问责制(accountability)。历来缺乏自治、合作传统的中国人,更多地需通过组成政府,利用组织网络化的政治权威、专业技能和信息优势,向厂商(社会)个体提供监督(supervise)、指导(direct)和解释说明(explain),提高组织成员的市场生存力和竞争力。政府督导并不替代厂商(社会)个体的决策,政府督导本身也未必参与厂商(社会)个体的具体行为,蕴含其中的仍然是市场经济本身的价值规律和社会的民主合作。[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