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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

  

  相比之下,规则导向理论中的双边说,至少在直观上,更受人青睐:承认国将内国确定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规则“双边化”,亦即内国管辖权规则不仅用来作为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而且同时也是判断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标准。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典采用了这一观点。[43]而且在普通法国家也获得一定的重视。在英国特拉弗斯诉霍利(Travers v.Holley)案中,霍德森勋爵就建议采纳这一理论并且认为,“事实情况当然是,使英国法院取得管辖权的规则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来说也同样具有效力。”[44]这种观点至少在原则上应当说是可接受的,如果一个国家所主张的管辖权基础具有普遍性意义,或者说,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话。然而,当国家主张管辖权完全是为了法院地的利益甚或以牺牲公平原则为代价时,该理论至少在也同样存在一定问题。譬如,为了使当地原告在诉讼或法律适用上更加有利,而基于原告的原审国国籍以及非居民被告财产(哪怕小额财产)的存在而行使管辖权。在此情形之下,除非有关政策一致,否则没有任何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要求其他国家在判决承认中同意这种管辖权的。


  

  就如同其他形式的规则导向理论一样,双边学说也存在机械性缺陷。一个法律制度很可能基于传统的,过时的理论而不是反映时代特点的新观点来制定管辖权规则。如,有些普通法制度仍然坚持只要被告在法院地存在(无论长期还是临时)并向他送达传票,均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基础。[45]这一基础源自于传统管辖权理论,亦即国家对在其境内的任何人都拥有一种权力。有专家认为,普通法系中的这种送达传票作为管辖权基础早晚会被废除。[46]即便在现在,我们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普通法系国家在判决承认实践中就一定适用这一具有瑕疵的管辖权基础。的确,海牙公约草案就已经将之规定为禁止性管辖权基础,也就是说,凡依该基础而取得的判决,其他国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47]


  

  双边学说的消极性质本身也会产生问题:司法实践表明,在某种情形之下承认国法院并不总是能基于其所确立的管辖权基础而合理地主张管辖权;反过来,承认国没有确立的管辖权基础并不等于它在判决承认中采纳该基础作为管辖权标准。因此自动适用双边原则必然导致判决遭到拒绝承认。英迪卡诉英迪卡(Indyka v.Indyka)一案[48]就是上述情形的最好说明。该案涉及捷克一离婚判决在英格兰法院申请承认问题。一对捷克夫妻在捷克结婚并在那儿居住。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丈夫在英格兰设立一住所。约10年之后,妻子(仍住在捷克)在捷克取得一离婚判决。当判决在英格兰法院申请承认时,英格兰恰好通过一法规,规定只要妻子在英格兰居住三年时间英格兰法院就拥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这正好符合特拉弗斯诉霍利案所暗示的双边规则的要求。然而,上议院则宁愿采纳更广泛和灵活的标准,亦即,即便没有双边规则也承认该判决。上议院认为,妻子住所地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只要申请人与判决作出国之间存在“真实和实质的联系”英格兰法院就应当予以承认,而无论英格兰是否存在相应的管辖权基础。


  

  2.政策导向理论(Policy-derivative theory)


  

  该理论认为,规则导向理论重大理论缺陷就在于必须具备这样一个前提才具有可操作性:确定司法管辖权的政策和目标与判决承认中的管辖权标准的政策和目标相一致。这一前提的设置显然是不正确的。二者的确存在相似之处,但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在他们看来,纯司法管辖权规则的政策主要在于,判定本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以期实现国家司法主权;而判决承认中的管辖权标准侧重于“一个人不能因相同原因而受两次烦扰”[49]这个一般原则,并不关注判决国是否主张司法管辖权;侧重于在确立管辖权上双方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公平的待遇。


  

  因此,根据政策导向理论观点,管辖权标准完全依赖于承认国在承认及执行的外国判决时所追求的政策和目的。也就是说,该理论主张承认国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所体现的政策来决定判决国法院是否具备管辖权。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在该理论之下,承认国也可能适用与规则导向理论相同的规则——要么是判决国的管辖权规则,要么是承认国的规则,这主要取决于哪一种规则更加符合承认国的政策需要。[50]与规则导向理论不同的是,该理论认为,他们并非机械地适用判决国或承认国的管辖权规则,而是基于一种政策上的判断。而且,按照该派学者的解释,有时也可以不以判决国管辖权规则或承认国管辖权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换句话说,为承认外国判决之目的的管辖权标准并非要符合原判决国或承认国有关确定管辖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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