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法院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历史发展上有两个重要阶段,即属地主义阶段和最低限度联系说阶段。1866年审理的彭努依尔诉内夫(Pennoyer v.Neff)案创立了属地主义的彭努依尔规则:州法院的管辖权除受制于联邦宪法外,应符合两个公认的、相互联系的公法原则,即(1)任何州对其境内的人和财产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和主权;(2)任何州对不位于其境内的人和财产不能行使直接的管辖权和权力。[19]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频繁和国际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加,该规则越来越难以适用。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中期在着名的“国际鞋业公司案开始摆脱属地主义的束缚,放弃传统的管辖权标准。该案确立的规则是,按照传统公平和实质正义原则,只有被告与法院地国之间存在一种最低限度的联系(the minimum contact),法院要求被告参加诉讼才具有合理性。[20]所谓“最低限度联系”主要取决于:(1)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2)被告的诉因是否源于这些商业活动。至于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实际出现,则无关紧要。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地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称为“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理论。到了上世纪80年代,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又得到进一步发展。1980年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完全摒弃了传统规则,并将所谓的“有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标准明确作为判定“最低限度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即被告为自己的利益有意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他条件。[21]
美国的这一标准旨在实现基本公平。但由于其概念过于模糊,经常在不同的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解释和结论,从而导致在掌握管辖权标准上的混乱。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每个执行法院都有独立决定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标准。[22]
为保护被告的利益,美国法律还允许被告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ce)来对抗原告选择极为不便的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按照该原则,如果原告选择极为不便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可以要求法院撤消诉讼。在这个意义上,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但法院仍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则该判决在法院地以外地方很可能不会被承认或执行。那么如何确定不方便法院呢?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海湾石油公司诉吉伯特(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23]中就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考虑下列因素:(1)提供证据是否比较容易;(2)对不愿作证的证人是否具有强制出庭程序;(3)预见上述各点的可能性;(4)一切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经济等其他问题;(5)判决的可执行性。
2.接受管辖
在一些普通法国家的法律看来,作为管辖权基础,被告同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亦即合同规定外国法院享有审理解决纠纷的管辖权;将被告自愿出庭就实质问题进行辩护构成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对于前者世界各国法律都有规定,自不必说。然而,就后者而言,虽然存在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之中,但各国对它的认识并非完全一致。有些案例显示,被告的任何出庭,尽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应视作同意法院的管辖。如英国法院审理Henry v.Geoprosco Intl Ltd.案中,就认为,被告出庭要求法院终止诉讼,并要求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行为,意味着被告同意法院管辖。[24]
但是按照司法实践,如果依照外国法的要求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有义务就实质问题作出某些答辩——亦即不是主动答辩,则不构成接受管辖;[25]如果抗辩管辖权不成功,被告就实质问题进行答辩,则意味着被告接受管辖,但如果被告放弃答辩,而任由法院做缺席审理,则不能认为被告接受法院的管辖。[26]
另外,根据美国有关判例,被告出庭后,原告不得利用被告的出庭改变诉讼请求,或者增加那些与法院地无任何联系并原本缺乏管辖权基础的诉讼请求。[27]因此可以说,法院如果就原告改变后的或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该部分判决在法院地以外由于不符合管辖权标准而没有执行力。
3.真实和实质联系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实践开始倾向采用一种更加灵活的,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判决承认规则。然而,虽然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实施一些新的标准,并且对待外国判决采取“积极和自由”的态度。但事实是这种积极和自由态度并未得到其他国家的回报。[28]从美国现状来看,各州法律极不统一,有的以互惠理论,有的则以债务说或礼让说为依据。因此“美国判决承认法是互惠、债务、礼让和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搀杂在一起的大杂烩”。[29]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实际上不存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