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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

  

  (一)普通法国家


  

  自19世纪后期以来,英国普通法管辖权法律制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革,从“僵化和迂腐”朝着“开明和灵活”过度。先后建立了不当管辖权(exorbitant jurisdiction)以及充分标准(the test of appropriateness)决定管辖权的审查。[8]存在和接受管辖再也不是英国法院主张管辖权的惟一基础。英国法院如果是方便法院,它可能对不在英国境内的被告主张管辖权,但另一方面如果其他法院更加适当,那么即便被告在英国境内,英国法院也可能拒绝管辖。然而,令人奇怪的是,英国法中这种态度转变并未在判决承认领域得到体现,换句话说,在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方面,英国仍坚持由上述传统和保守的规则调整。[9]伊曼纽尔诉西蒙(Emanuel v.Symon)案就曾列举了5种英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1)被告是原判决国国民;(2)诉讼开始时,被告在判决法院国居住;(3)被告曾以原告身份选择过该外国法院;(4)被告自愿出庭;(5)被告订有协议接受该外国法院管辖。然而,在实践中,只有居所或存在和接受管辖是现今讨论管辖权问题时的非常重要的概念。[10]


  

  1.存在或居所(presence or residence)


  

  所谓存在基础就是诉讼开始时,[11]被告处在原判决国并对之有效送达传票,承认国法院就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这种不顾案件的性质也不管案件和当事人与法院国有无联系等因素单凭被告简单存在主张管辖权的做法遭到了包括普通法系学者的批评。有专家批评认为,普通法系中的这种以存在作为管辖权基础的制度早晚会被废除,“因为它与基本公平、公正是不相容的”。[12]最近研究表明,英国法院主张管辖权时,如果英国法院不是理想的法院地,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终止诉讼。[13]


  

  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存在的问题较为复杂。在亚当斯诉凯普工业集团公司[14] (Adams v.Cape Industries)案之前,英国一般认为,在诉讼开始时法人在有关外国有确定的和相对固定的地点从事商业活动就视为在该外国的存在;或者在有关外国设有具有代表其签约权力的代理也构成存在,但仅起到“传声筒”作用的代理不在此列。“亚当斯案”表明,法院在确定法人管辖权问题方面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基本案情是,205个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集团诉讼申请法院执行由美国德克萨斯地方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是一家在南非开采并经销石棉的英国母公司和一个全资子公司——Capaco。原告以石棉灰造成人身伤害为由曾与1978年和1979年间两度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在美国没有营业地,但其全资拥有的美国营销子公司——NAAC在伊利诺斯州成立并设有营业地直至1978年1月。之后Cape在伊利诺斯州创立一新公司——CPC,全部股份为NAAC前总裁所有。无论是NAAC还是CPC在美国经营石棉均不是为了Cape或Capasco,但从Cape在南非的子公司处购买石棉在美国销售。原告在德克萨斯法院获得胜诉判决,并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执行判决。现在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在美国德克萨斯州的“存在”。英国上诉法院以德克萨斯州法院缺乏管辖权并违反实质公正要求为由否定了判决。尽管有人认为在管辖权方面,Cape通过其在伊利诺斯州的子公司而构成在美国的存在,理应承认德克萨斯地方法院的管辖权。但英国法院以为,NAAC和CPC虽然是被告的子公司,但都无权订立约束被告的契约,而且初步证据已经证明两子公司都是为自己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揭开公司的面纱”。不过,有学者认为,英国上诉法院的作法与当今国际礼让原则、贸易便利原则和判决自由流动原则是背道而驰的。[15]


  

  通过研究其他权威案例,斯莱特法官对当今英国司法实践作了这样的总结:在英国如果证据表明在国外设有固定的营业地并有公司雇员在该地从事商业活动,或通过公司代理人从事商业活动,该公司就构成在该国的存在。[16]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英国法上现行判决承认管辖权标准实际上就只有两种形式,即诉讼开始时被告在原判决国存在和被告同意——通过出庭或协议接受原判决国法院管辖。[17]有学者就认为,一方面英国在确定本国法院管辖权时采用现代的“充分标准”,另一方面在确定判决承认领域的管辖权标准时又坚守根植于19世纪的古老和僵化的理论,显然是不恰当和不合理的。[18] “亚当斯案”的结果就是最好的说明。更何况,随着国家间资金、商品和人员交流不断深入,传统规则越发凸显它的机械和呆板,进而不利于保障国家间商事和民事交流所必须的公平和有秩序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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