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有学者认为,普通法国家在确定为判决承认之目的的管辖权标准的创新方面作出贡献的要属1990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案中的判决。本案中,[30]被告在艾伯塔省外接到传票,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由于被告未在艾伯塔省存在,也没有主动接受该法院的管辖,因此当判决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申请执行时被告极力阻止判决的执行。按照亚当斯规则,被告原本没有义务执行艾伯塔省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则认为,判决法院是通过“适当方法”(in an appropriate manner)确定管辖权的,其作出的判决当然应当予以承认。法院与诉讼案件存在“真实和实质”(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的联系,因此判决法院具备审理纠纷的权限。所谓适当的方法,在后来亨特诉T&N案中得到了进一步说明:就是决定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恰当,并不是列举连接点或其他联系因素,而是从秩序和公平(order and fairness)需要角度予以考虑。
但笔者以为,与美国的基本公正概念一样,这一标准也存在过于灵活和模糊不清的缺陷。按照这一标准,只要被告没有受到不公正待遇,判决就有执行力。而是否存在不公正情形要取决于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是自然的和适当的法院。[31]但是由于“自然的和适当的”用语本身的模糊性质,又导致一连串没有限制的多变因素。[32]如,外国法律制度的传统,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法院地的地理位置以及有关外国法的内容等。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价值观,秩序和公平或真实和实质联系必然只能依存于个案分析。
(二)大陆法国家
大陆法国家一般将司法管辖权分为普通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两种。前者主要指针对被告的任何权利要求的一种审判权。就普通管辖而言,如果被告为自然人,有两种管辖权标准得到普遍接受。一是强调被告与法院地的社会和经济联系。在这些国家中一般以被告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如瑞士国际私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国际民商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就意味着,对外国判决,只要被告在判决国有住所,则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瑞士将获得承认或执行。被告住所地和居所地标准虽然在概念上还有所差异,但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核心思想,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另一个则注重他与法院地的政治联系,如某些国家以被告国籍作为普通管辖的重要基础。[33]但是人们普遍认为,以被告国籍没有以被告惯常居所地作为普通管辖权基础更能体现公平,因为根据经济和社会联系确定管辖权基础具有更强的促进便利诉讼的效果。[34]一般认为,它对于个体之间所涉及诉讼关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通过比较研究显示,还有其他普通管辖权基础,如原告国籍、[35]被告财产所在地等。因此,依这些基础作出的判决经常得不到承认,除非承认国在管辖权标准的法律适用上主张由判决国规则决定。在多数国家看来,还有少数诸如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基础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这对被告是不公正的,同时也是违反一般原则的。
在被告为法人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显示,法人与法院地之间的密切的法律和经济联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这种根据法律和经济联系确立的普通管辖的基础主要有法人成立地或管理中心(社会住所)或主营业地所在地。国际司法实践表明,以上述基础而作出的判决一般不会违反公共政策,惟一的风险可能是受到一国专属管辖的限制。在坚持以承认国法院根据自己的规则是否拥有管辖权为依据来确定管辖权标准的国家,一项判决是否符合管辖权标准关键问题就在于主营业地能否等同于社会住所。比如,如果承认国以主营业地作为对法人的普通管辖的基础,在针对外国以社会住所为管辖权基础而作出的判决,很可能会因为承认国认为本国法院无管辖权而遭到拒绝,除非承认国认为社会住所包括主营业地。
有少数国家将适用于自然人的管辖权基础类推适用于针对法人的案件。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例,法律上并没有将所有人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因此法人财产所在地自然就构成普通管辖的基础;还有有些管辖权基础与适用于自然人的管辖权基础相类似,依这些基础做出的判决在不同形式的派生理论之下,在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机率也不同。承认国实行单边学说时,则判决得以执行的机率就高,但同时也存在引用公共政策保留的风险;如果承认国坚持双边学说其结果则有赖于承认国是否以上述管辖权基础确定本国法院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