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筑物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一般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确定,但有的时候,立法规定不周,需要法院斟酌具体情形予以定夺。鉴此,《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如果按照法定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显然无法达到公平的效果,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考虑的因素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法的立法意图及原则和精神、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等。这实际上就是授权法院根据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们看这样一个案例:重庆市市民万良群在街上行走,被道边楼上坠落的一块砂轮砸伤,法院判决楼上10名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是否正确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在建筑物侵权诉讼中,应由被告人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人不必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这就是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证据解释》第4条也规定,如果发生上述情况,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仅据此规定,受害人还需要对侵权事实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必须证明究竟是哪一家的砂轮坠落致其损害。显然,原告人对此极难证明。如果就此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对他来说就难免失之公平,也不利于警示社会上其他成员在类似的情形中尽到保管或保护的善良注意义务。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人无法知道究竟哪一家住户掉下了砂轮,相对来说,被告人证明这一点要稍微容易一点,亦即,被告人距离证据更近一些。而且让10个被告分担损失,比原告一个人承受该损失要轻松一些。此外,使10个被告承担责任,也有利于发挥警示效应,警示居住在高楼上的一般社会群众要格外保护好各自的搁置物、悬挂物等等,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从而承担损失。综合这些因素,法院就可以责令10名被告对肇事砂轮不属于自己所有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每一个被告都有责任证明造成伤害的损害事实并非自己的砂轮所致。只有被告人对这一点加以充分证明,才能免除其责任分担,否则各被告均应按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前述判决才是正确的。可见,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果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倒置”情形,则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如果按照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从情理上显失公正,法院则可裁量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