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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下)

  

  (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但这仅是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不平等的原因有许多,其中有一个就是举证能力的强弱。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讼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要大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正是有鉴于此,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是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配之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但是,证据距离是广义的举证能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狭义的举证能力是撇开证据距离而论的一种优势条件综合体。比如说,在医患纠纷中,医疗结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为它具有相关的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鉴定条件等等。所以,在医疗纠纷中让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举证,主要的考虑并不是医疗机构更加接近证据,而是因为它是医学知识方面的强者,也是医疗技术方面的强者,让它证明相关的要件事实比起病患者而言不仅方便得多,而且科学得多。再如产品责任案件也是如此,由产品的制造者就肇事产品不存在质量上的缺陷加以证明要比普通消费者容易得多,故《证据解释》特别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能力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确定举证责任是否实行倒置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同证据距离一样,举证能力的强弱比较甚至悬殊极大并非一定要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它仅仅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要实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三)实体法上的特别立法政策考虑


  

  实体法在具体构建其内容时受着一系列价值目标的指导。举证责任倒置本身就是实体法的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工具之一。在实体法没有明文规定倒置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据实体法体现出的总体精神和抽象原则,也可以通过对法的解释,创设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比如《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就体现出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体现出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等方面的严格要求。再比如《环境保护法》就体现出立法者对环境的特别保护。《着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交通事故法》也体现出了对交通安全的特别关怀。在这些法律规范当中,立法者往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表达其立法宗旨和立法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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