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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下)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个案分析


  

  举证责任倒置在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解上所表现出来的数量和案件类型并不完全一致,但大致的精神与原则是一致的。在我国,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载体为民事实体法。学理界几乎都认同,《民法通则》从122条到133条所规定的各种特殊的侵权案件,都在不同程度上与举证责任的倒置或其他形式的特殊分配有关。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第74条首次在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中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一些弊端,如它将举证责任倒置的主体仅仅限于由原告向被告倒置,也没有具体规定在何类诉讼中倒置何事实。正是有鉴于这两点缺陷,最高法院新近颁布的《证据解释》作出了改进。这在本文的开头已有介绍,这里不再重复。我们这里不可能就每一个案件为什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倒置何种事实作出详尽的解析和阐释,而只想结合一些实例,对少数几个案件类型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理论上的论证。


  

  (一)医疗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原告人应当证明四项事实: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这四个事实,如果原告有一项不能加以证明,法院都不能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如果某侵权案件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原告则仅仅需要证明上述四项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而无需证明全部事实。剩余的事实要么不要证明,要么由对方当事人就其反面事实加以证明。具体情形由法律明定或由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决定。为了说明问题,我们试举一个常见的医疗事故案件加以说明。一个被评为9分的优良新生儿,在一个医院护理和治疗15天以后成了终身残疾的脑瘫痪者。在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中,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都认为医院有过错和不足。但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某某(患者)的病患确系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其要求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故省立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实际上认定,原告应当就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那么,这种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将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作为特殊的侵权案件来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通则》就穷尽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更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就无权就特殊类型的案件裁量决定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于医疗侵权案件,各国一般都将它作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一。对于这一点,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现在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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