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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下)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下)


汤维建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
【全文】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分类研究


  

  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分类化研究,不仅标志着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化,而且对民事司法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


  

  从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看,可以将它分为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和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后果,它也是实体法的立法者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的一种重要方法,再加之它是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途径,所以,法律的明定性是规范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特点。这里的所谓“法定性”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司法解释和判例,既指实体法,也指程序法。举证责任倒置以法定的倒置为原则。但是,实体法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它总有调整不暇的地方存在,需要法院在具体司法时行使裁量权予以适当调整。对举证责任倒置也不例外。在法院对个案确定举证责任配置时,如果认为一般原则不可能达到公平合理的立法目标或者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原则,则可以斟酌决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是法院用来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措施之一。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如果按照法定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显然无法达到公平的效果,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


  

  (二)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和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这是从举证责任倒置所产生的法域来划分的。举证责任倒置既可以产生于实体法,也可以产生于程序法。无论何种领域的倒置,其性质均属相同。当然,从数量上看,以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为辅。比如,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4条所列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均属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它们包括:1.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4.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5.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等等[5]。当然,这里的列举并没有穷尽一切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而该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些均属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程序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典型的例证可以举两类:一类是《证据解释》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几种情形。该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这一条规定的情形来看,除自然规律及定理这一项事实外,其他诸项事实当事人均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这里的所谓“相反证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反证”,而是客观举证责任意义上的“本证”。一方当事人主张了上述诸事项后,另一方当事人如若否定,则需承担相反事项的举证责任。这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的特征要求,因而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是无疑的。另一类是《证据解释》第75条对举证妨碍的规定。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某一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证明该事实的关键证据处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而又拒不交出,则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事实的相反事实成立。这也是举证责任倒置。上述两种情形均属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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