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下)

  

  (四)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按照统计学上的原理,根据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一个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现在有一个盖然性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非属其所有的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即推定是该出租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便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和原因。


  

  (五)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证明受阻现象的出现显然是诉讼中违背诚信原则和诉讼公平竞争原则的一种表现,这种现象发生后如果无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放任不管,则可能使诉讼很难进行下去,诉讼秩序也会因此而产生混乱,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必受极大损伤。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并使法院能够尽可能地揭示案件真相,各国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大多明文规定了各种诉讼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惩戒。这些方法和措施尽管形形色色,表现良多,但无非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诉讼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公法领域;另一类是实体法上的制裁,这类制裁属于私法领域。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便属于各国所称的举证妨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妨碍所作出的制裁性规定,仅仅属于诉讼法上的公法制裁,而没有使用私法制裁的方法。这种规定在证据来源主要以法院查证为主的立法模式中有其必然性。但是,在证据模式由法院查证转向当事人举证后,对举证妨碍仅仅采用公法制裁已经不够,而且理论上亦有一定滞碍。有鉴于此,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75条就此立法模式作出了调整,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举证妨碍事实获得证明后,法院可以推定相关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但是,这仅仅是事实得到了推定,而不是法院的最终认定。因而,实施妨碍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还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相关事实不可能存在。这种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特定事实主张的举证现象便是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最高法院的此一司法解释是与国际惯例相符合的。从此以后,任何当事人如果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法院既可以对他采取公法上的制裁措施,也可以对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他多承担一些举证上的负担,并多承受一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可见,举证妨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原因。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