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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下)

  

  (三)合同法上的倒置与侵权法上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发生在侵权法领域,在合同法领域,一般只有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而鲜有举证责任的倒置。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5条就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该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仅需证明合同有效成立即可,对方当事人要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作出负举证责任。这是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形下,立法者也会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在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劳动者应当证明工资债权成立而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资的事实。但是,劳动者对此很难证明,而用人单位因保存工资表、劳动者在领工资单上的签字等证据而更易举证,故立法者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由用人单位就工资债权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一样,合同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也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侵权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又包括因果关系倒置、过错倒置等等。因果关系的倒置比如环境污染诉讼、共同危险诉讼,过错倒置比如建筑物责任诉讼,既实行因果关系倒置又实行过错倒置的,比如医疗侵权诉讼。侵权事实能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呢?试举一案例说明。1998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备受媒体关注的消费者状告超市非法搜身侵害名誉权案件。而被告则否认有脱衣搜身行为,双方对被告是否有脱衣搜身行为发生了争议。原告对此难以举证,被告也不能证明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二审法院在适当调整赔偿数额后也判决被告败诉[6]。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这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呢?这实际上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本案中,原告有被告带入地下室的事实是得到证明的,根据经验法则,在超市被怀疑偷物而带入地下室,这本身就可推断原告所称属实。被告人对此负有反证责任,他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他带原告入地下室没有实施搜身行为。被告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因而受法院对他作出的不利的事实推定,故受败诉判决。这个案例表明,对侵权事实本身是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最多只能实行表见证明的方法、事实推定的方法减轻原告人对此所负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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