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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级中的信息、组织与治理

司法审级中的信息、组织与治理



——从中国传统司法的“上控”与“审转”切入

Information,Organization and Governance in Judicial Hierarchy:Based on


于明


【摘要】尽管从表面上看,中国传统司法审级中的“上控”与“审转”违反了“上诉审”的经济学原理,但本文的分析表明,这两种制度的出现实际上来源于古典司法复审的“政治治理”功能,并且在事实上构成了一种有效率的信息机制与“组织替代”,回应了古代社会低成本地获取地方治理信息的难题。但这些理论上合理的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并且一直存在于当下中国的审级制度之中,其根本的解决进路只能是在国家能力建设基础上超越科层化的制度分工与审级分工。
【关键词】司法审级;上控;审转;信息;政治治理
【全文】
  

  与现代“上诉审”不同,中国传统的司法复审是通过“上控”与“审转”两套不同的机制共同完成的。尽管从形式上说,当代中国已经建立起了四级两审制的审级体系,但古典制度的影子依然在当下存在着。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一如古典“上控”中频繁出现的“京控”和“越诉”一样,反复地“再审”甚至“上访”同样大量存在,从而导致了“终审不终”与两审终审的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被削弱。[1]其次,与古典“审转”的科层化一脉相承,“行政化”的制度逻辑依然支配着审级体系的运作,实践中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与上级法院的“提前介入”,都消解了司法复审的功能与价值。[2]因此,要理解与解决当代中国的司法审级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于当下的考察,而有必要放宽历史的视界,从中国古典审级制度的问题及其成因说起。


  

  但本文又并非只是对于历史的梳理。在回顾了中国古典司法复审的特点后,我将尝试运用经济学的原理重新解读帝制时代的“上控”与“审转”。尽管从表面上看,这些古典的制度都并不符合现代“上诉审”的效率原则,但研究将表明,由于制度目标与关注点的不同,帝制时代的司法审级制度依然包含了成本与效率的考量,并同时构成了基于制度环境的合法性机制。最后,本文还将指出,传统制度也带来了科层制的“反功能”与“目标替代”的不良后果,根本的解决进路,只能是超越科层化的制度分工与审级分工;而这一结论,对于现在的改革,也依然适用。


  

  一、帝制中国的司法复审[3]


  

  中国的帝制始于秦汉,这一时期已经出现了“乞鞫”与“奏谳”等复审制度的雏形;但真正制度化的司法复审确立于隋唐时期。[4]从这一时期开始,直至晚近的清代,帝制中国的司法发展出一套完备的复审制度,并创造出了与现代的“上诉审”迥然有异的审查机制。尽管历代的制度各有损益,但由于本文关注的是一般化的社会科学的解说,因此以下只是以清代的“上控”与“审转”为例,说明中国传统司法复审的具体运作机制。


  

  清代的地方审级分为县、府、司、院四级。[5]与现代的上诉一样,这一时期也确立了基于当事人请求的“上控”制度,其适用的对象是所有州县审理的案件,既包括重大刑事案件(“命盗”),也包括轻微刑案(“笞杖”)与全部的民事案件(“民间细故”)。依据清律,只要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不满,就可以经由“控府、控道、控司、控院”,直至提起所谓的“京控”—即向在京衙门乃至皇帝本人提起上控。“京控”的具体形式,除向都察院或步军统领衙门等呈递状纸外,还包括“击登闻鼓”与“迎车驾”等特殊形式。[6]


  

  但清代的司法复审又不等同于现代的“上诉审”。较之“上诉”的终局性,“上控”不具有明确的终审审级。在现代司法中,上诉的层级往往设有终审限制,案件至多经过两到三次审理即告终结(即两审或三审终审)。然而,依据清律,无论案件是否结案,也无论结案后的时间长短,均可提起“上控”;且只要当事人对复审结果不满,所有州县受理的案件,均可层层“上控”,直至“京控”,乃至于皇帝本人。甚至于“京控”之后,仍可再次翻案与反复申诉。[7]


  

  与此同时,清代的“上控”还深受“越诉”问题的困扰。当事人往往不遵循审级的科层而直接上诉到更高的审级,从而导致了所谓“京控”大量增多。尽管在清律中对于“越诉”和“京控”有明确的禁止,[8]但在实践中,对于“越诉”的这些限制似乎又并不严格;[9]尤其是对于“迎车驾”与“击登闻鼓”等非常“京控”手段,案件的性质与真实往往成为法定的免责理由。[10]甚至即便是对于一般的“越级上控”,只要案件本身确实关系重大,“笞五十”的惩罚也往往在实践中被免除。[11]总之,在事实上,清代的做法不仅未能阻止越级上控的发生,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纵容甚至鼓励的作用。


  

  其次,“上控”又并非清代唯一的复审形式,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形式。与之并存的,是另一种案件自动逐级复审的“审转”制度,其适用的对象限于可能判处徒、流、死的重大刑事案件(往往是“命盗”案件)。具体而言,对于徒刑案件,由州县完成侦查与初审,并在拟定罪刑(“拟律”)后,将案犯与卷宗上报府、司两级复审。但无论州县还是府、司,都并无判决之权,真正的生效判决只能在上报后由督抚本人做出。而对于流刑案件,即便督抚也无权判决,而是对案卷审核后上报刑部,最终由刑部作出生效判决。最后,对于死刑案件,程序最为复杂,由督抚具题后上报刑部核拟,并经三法司会签,最终呈请皇帝批准。而皇帝的批示又可分为立决与监候;对于后者,仍需交押等候每年的秋审复核。[12]


  

  总之,在“审转”制度中,案件均由各级自行上报,无需当事人申请。这种逐层的“审转”与官员的责任相联系。对于基层的州县官而言,无论是否存在偏私或腐败,任何“错案”都可能带来严厉的惩罚,不仅可能殃及仕途,还可能因此而丧命。[13]这种责任又是连带的,一旦错判被发现,不仅州县官本人,而且所有承担“审转”责任的府、司、院等各级官员,都可能因而受到连带。尤其是负有“亲提审讯”之责的知府,如果未能“辨明冤枉”,即便毫无“贪赃”或“徇私”,也同样可能被“革职处分”,甚至处以刑罚。因此,在严格连带的“审转”责任之下,即便简单的错案平反,其背后因此受到牵连的“官犯”群都可能是难以计数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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