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三点,方针、政策的领导是党领导检察工作的基本方式。党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这也是党中央作出的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重大决策的重要内容。党中央指出,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和做法。应该从指导司法机关分析敌社情、确定工作重点,检查、监督司法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认真挑选、配备司法干部,加强对司法干部的管理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等几个方面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党对检察工作进行领导的具体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治领导。即要求检察机关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要求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从于、服务于国家经济和政治的大局。检察机关在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过程中,要经常地和定期地向党委汇报工作情况,接受党的检查、监督,对于重大的或疑难的问题要随时请示报告。二是思想领导。党必须加强对检察人员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用党的路线和政策统一检察人员的思想,保证检察人员公正廉洁地执行法律。为此应加强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三是组织领导。党应当根据法定标准为检察机关配备合格干部包括领导干部,同时还要加强检察机关党的组织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做好检察干部的培养、提拔、考核和奖惩工作,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在以上三点认识的基础上,需要重点解决党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关系问题。在我国,执政党是国家的政治核心。党在法律业务中的领导关系,属于一种政治领导关系。前面已经说明我国就检察权独立性模式的选择,由于特定条件的限制,只能选择一种相对独立的模式,因此,相近于国外的政府有条件的介入检察活动,我国执政党不可避免地介入某些检察业务,发挥着类似政府指挥的功能(我国政治活动中,执政党与政府在功能及行动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一体化趋向)。因此讳言甚至否定政治领导,或者以政治领导抹煞检察权的独立性,都是不现实也是不妥当的。我们必须正视现实,同时又应当寻求合理性,目前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政治领导的合理化与规范化。
就检察业务,执政党的领导与监督作用主要体现于三点:一是通过政治程序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评价。这里的政治程序是指检察干部尤其是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免程序。“总检察长”由党中央确定人选,全国人大任免;省以下各级检察长目前主要由当地党委在上级检察院协助下确定人选,由人大任免。在党委具有对检察人事的主要决定权的情况下,无疑能形成对检察业务活动强有力的政治评价体系。二是对检察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事后监督。这主要是指检察权的运用出现了一定问题,党委根据群众的反映、自己了解的情况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如要求和督促检察机关纠正错案和滥用检察权的行为等。三是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特殊的问题视情事提出指导性意见。这主要体现于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要案”,即县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案件的请示汇报制度,以及其他在一定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事项请示汇报的制度。对这些重要案件和事项,党委可以基于工作全局提出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指陈各种相关因素和利弊,以有助其妥当处理。
目前,这方面的管理制度已大致形成。但仍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党委管业务的范围过宽;二是管理的方式不规范、不稳定。根据有关的文件规定,对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违法犯罪案件,除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必须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所在地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处理。然而,目前检察机关要案请示汇报的范围缺乏限制条件,凡是涉案县级以上干部,无论其是机关干部,还是企事业单位干部,都列入请示汇报范围,无论其是否属于“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而且汇报的环节过多,甚至从案件初查就汇报。这样做虽然容易取得党委支持,但也容易过分束缚手脚以及透露某些应当保密的情况从而妨碍案件查处。要规范党委管理方式,着重应解决三个问题。一是限制请示汇报案件的范围。事前请示汇报的案件,应当仅限于党政机关县级以上领导干部或者其他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且可以在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并征得同意后实行事后汇报而不是事前请示。二是规范请示汇报程序。听取汇报的范围要严格限制,有指示权的主体应当限于党委主要领导及其分管副职,而且任何汇报与指示都应当形成记录并经有关方面认可,以使确有根据,而且可备查验,并且以此加强各方面的责任感。三是明确对各级地方党委及其领导的意见,如果违背法律,检察长有权力甚至责任不予听从;如果照办,不能因此而推卸其作为检察长的违法责任。
为了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需要强化有关的配套性制度,尤其是改革领导体制。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地方领导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并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但因检察院的人员任免、经费保障主要由地方负责,因此实际形成地方领导(所谓“块块领导”)为主的体制。如干部管理,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中的组织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证,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在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还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但综观整个检察领导体制中关于干部管理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组织保障具有很大局限性,即上级检察院实际上只能“协管”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而对于其副检察长、检察委员及中层领导干部等则无力管理。从实践看,上级检察机关的“协管”并不能起决定作用。倘若上级检察院与地方党委意见不一致,则大多以地方党委意见为主。检察官由地方党政部门按照行政模式进行管理,检察业务工作由上级检察机关负责,这种管人和治事相脱节的管理体制,既影响管人,又妨碍治事。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但由于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实际的领导关系薄弱,“检察一体制”难以有效贯彻,造成检察机关地位附属化和检察权地方化,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从体制上得到保障。当地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中遇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政领导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不得不有所顾虑,往往按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行事;碰到一些有保护层和关系网的案件,也往往难以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