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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在一般意义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就是指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性。即检察权运行过程遵循自身的规律而不受外部的非法干涉。由于法制原则的要求,基于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具体原因,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即外部独立,是一个受到普遍肯定并已经由制度和运作所实质化的概念。不过由于司法制度的背景、司法的结构与理念、检察制度自身的特征等方面的区别,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在各国认可的程度及表现的形式有所区别。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类同审判独立型


  

  这种类型属于独立较充分型。一些国家的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独立于行政系统和法院,而就检察权的行使也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外部独立而言,检察机关的独立类同于审判的独立。这类国家既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国家,还有社会主义或前社会主义国家。


  

  如1992年1月17日公布《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确认了检察机关是实施法律监督的独立国家机关系统,肯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即联邦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和政治组织的干涉。[4]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署独立于其他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葡萄牙检察署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和地方自治行政机构,各级各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助理,均分别隶属于上级,并向其报告工作,而与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5]


  

  意大利检察机关在宪法所确立的国家体制上,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检察官属于司法官员。二战后,鉴于法西斯主义猖獗的教训,意大利的国家组织结构进行了根本性改革,目标之一是摆脱行政权力和政治权力对刑事诉讼的干涉。宪法104条第1款明确规定:“司法部门构成自主的、独立的关系,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权力。”据此,意检察机关不再从属于司法部,而是与法院一道归入司法机构,其独立性受宪法保障。在司法传统上,检察官与法官的区别仅在于职务不同,检察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因此,宪法有关法官独立的规定,适用于检察官。[6]


  

  英国1985年《刑事检控法》建立了自成一体,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为了确保这种独立性得以实现,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英国检察官加里·帕顿先生在1998年10月北京举行的“英国法律周”的检察研讨班上强调指出:“对于你们来说,了解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皇家检察院在作出决定时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对皇家检察院的决定不能施加任何影响。例如,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一资深大臣有犯罪行为,检察长会与检察总长进行磋商;但如果证据确凿,就会直接对他提起公诉。这并不是说皇家检察院不向任何机构负责,因为它是要对议会负责的。但议会只能关注皇家检察院如何有效运作,而不能关注具体的决定。”[7]


  

  2.在政府监督下的有限独立型


  

  在日本、法国、德国、荷兰、美国等国,检察机关属于政府系统,接受内阁司法部长以某种方式实施的领导或监督,同时享有行使权力的一定独立性。


  

  日本法律比较清晰地规定了检察官的独立性与行政服从之间的关系。在日本,检察官被认为是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的“准司法官员”。一方面,为了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必须保证检察权在立法权及其他行政权中的独立;另一方面,从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来看,法务大臣对检察官事务应当具有一定的指挥权。也就是说,“作为调和源于这种责任政治原理的要求和保证检察权独立性的要求,一方面内阁有责任防止检察机关的自以为是;同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避免政党利害关系的左右而陷于丧失公正的情况。”[8]


  

  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检察厅法第14条对检察官与行政指挥的关系作了明确界定。规定法务大臣对检察官职务权限内的检察事务,可以对检察官行使一般指挥权:但是对个别案件的侦查或处分仅仅有权指挥检察总长。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检察机构的一意孤行。同时,对于具体案件的指挥又是以检察总长作为缓冲器,将法务大臣与第一线的检察官分离开,同时禁止除法务大臣外的其他中央或地方的行政官员指挥检察官,这具有防止检察机构受政治干预的机能。


  

  日本检察制度史上,对检察事务作行政干预的最重要案例,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造船渎职案。这一案件,逮捕七十余人,起诉三十余人,牵涉执政党领袖以及一大批重要官员,是日本历史上有代表性的特大腐败案件。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在最后关头因法务大臣史无前例地行使指挥权,要求暂缓逮捕总理大臣佐藤荣作而受挫。法务大臣指挥权行使后受到社会强烈批判。一般认为,这是法务大臣行使指挥权否定检察官意见的唯一案例。这也说明,由于法务大臣指挥权行使将受到社会、民众与法律的严格检验,检察总长也可以依据法制原则对其表示异议,法务大臣可能因此而承担政治责任,其应用指挥权干预检察活动非常谨慎。


  

  法国检察机关独立地位,被认为主要是相对于刑事预审法庭、审判法庭以及诉讼当事人。鉴于“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对预审法庭与审判法庭,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法官不得对检察院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也不得命令对检察院提出的‘提起公诉意见书’的某些词句进行删减。尤其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9]但在另一方面,法国检察官须受司法部长的指挥和领导。《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规定,“司法部长可以将其知悉的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告知检察长,并以将归入案件的书面指令,命令检察官进行或由其指派下属进行追诉,或者命令检察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部长认为合适的起诉意见书”。不过为了保证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法律规定检察官承办案件时享有接受公开指示权、表明个人态度权、拒绝停止追究权和法庭上的言论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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