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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四)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特点


  

  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审判权独立相比较,主要存在三点区别:


  

  第一点是性质的区别。这主要是指在一些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国家体制上,检察权一般附属于行政体系,或者即使独立于行政,也难以直接成为国家政治权力构造中形成制衡关系的第一等次的权力。因此,其独立性主要是指办理具体案件中不受非法干涉,这一规则,属于“技术性司法规则”,其目的是保证检察官活动的公正性。这种独立不同于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法院的独立。法院是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中的所谓“第三权”,它的独立系国家政治制衡体制的一项基本要素。在国家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国家,“司法(审判)独立”,系国家政治原则。也就是说,审判独立首先是一种政治独立,其次才是一种办理具体案件不受干涉的技术性独立。因此,技术独立和政治独立,这是检察独立较之法院独立的一项重要区别。[20]


  

  第二点是独立程度的区别。检察权由于自身的性质以及在国家权力构造中的位置,决定了其独立的相对性和有限性,因此检察权独立行使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有程度上的区别。这种程度区别除了在西方的政治背景下,受到政治独立和技术独立这种区别的影响外,还因为追诉犯罪的检察行为,属于国家权能,属于国家的社会控制战略的构成,加之检察权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以及行政当局可能对检察机关有某种程度的合法影响力,使其独立性受限。因此,一般而言,检察权的独立只是一种相对独立,这种独立与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的法院独立存在着程度上的区别。


  

  第三点是内部独立的区别。审判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因为司法是以亲历性为前提,以判断性为特征的个体性行为,法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在司法程序的制约下作出裁决,这是司法规律即司法理性的要求。因此,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而在内部独立上,检察独立与审判独立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由于“检察一体制”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因此,其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各国有所区别。但总体上均与法官独立不能相比。这在根本上是检察权本身的行政性、整体性和统一性所致。


  

  三、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特点及模式选择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检察权行使原则。与国外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相比,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性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


  

  1.检察权的独立性与审判权的独立性在法制上并无区别。前面已经分析,检察权的独立性与审判权的独立性有着性质与程度的明显区别。然而,在我国,在法律制度上,两种独立性并无区别。[21]一是在法律原则上,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均为宪法原则,用语相同,在规范上并无区别;二是在国家体制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均为受人大监督的独立的国家机关,在组织的独立性上并无区别。三是在保障制度上,无论是外部领导、监督体制,人事任免制度,财政供应体制两个机关都基本相同。而在地方各级检察长的任免上,实行上级检察长提请同级权力机关任免的制度,这种人事任免制度,使得实行同级权力机关任免法院院长的法院人事制度的独立性甚至略逊于检察机关。而就检察官与法官的地位及其人身保障、经济保障制度的规定,检察官法法官法一致。


  

  之所以出现这种一致性,首先是因为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政治制度,法院并非政治权力结构之一元,其独立也只是一种技术性独立,在这个意义上,与检察机关并无本质的区别。其次是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被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职责和法律地位,而且在体制上还被作为司法机关定位,因此在法律制度上采用了与法院类同的独立性确认及保障方式。再次,这也是与我国的司法制度尚待发展,有关的规定不够精密和完善有关。如法院独立本质上是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官的独立性是有明显区别的,因为前者在业务上不存在领导关系,而后者在业务上有上下领导关系存在。这些区别在法律上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


  

  2.检察机关相对于执政党与权力机关是不独立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独立性的表述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要求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说,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必须受到法律有关规定的限制。同时,宪法和法律只肯定了检察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独立,[22]而没有象俄罗斯以及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检察院法一样,将权力机关也作为独立行使权力的相对方;只肯定了对于社会团体的独立性,却不包括政党(执政党)。这种对象与内容有限制的独立,是基于我国的国体与政体结构。由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政治制度,司法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因此它不得向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独立。同时,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国家事务的领导核心,它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政权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在宪法中得以确认,因而司法机关也不能向执政党独立。但权力机关与执政党如何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与领导,并使监督、领导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相协调,却是一个需要作出明确界定并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如果监督、领导缺乏一种必要的限度和适当的方式,也会对司法机关的活动造成不良的影响。


  

  3.宪法和有关法律肯定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同时检察官法也承认检察官的外部独立性,然而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尚未获得法律的确认。在我国,宪法、司法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种独立性,是一种集体独立,或称“官署独立”,而非个人独立即官员独立。应当说,在我国现时检察制度中,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主要是就检察机关而言,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时,具有法律制度上的独立性。这种整体性独立,是以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制度来保证的。在现行体制中,检察官受检察长领导,任何检察活动应服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检察官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但在法律制度上还没有确立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性。因为诉讼法仍是以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为诉讼主体,检察官是检察院意志的执行者,其本身在诉讼法上还缺乏独立的地位。同时,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官合法对抗行政指令权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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