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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

  

  (二)两大法系在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的差异


  

  罗马法理论在确定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中一直占据通说的地位,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判决主文之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产生,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则无既判力。其依据是:判决是针对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标的作出的,诉讼对象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以实体法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分的,因此,既判力也应当依据实体法划定的诉讼上的请求而产生。德国民事诉讼法只明文规定判决既判力以判决主文为限,除了抵消抗辩判断之外,判断理由无既判力。日本最高法院也在判例中指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和类似于既判力的效力。”[11]法国判例同样认为,既判力只限于主文,不适用于判决理由。相反,美国民事诉讼中判决的理由却有法律效力,即“间接不准反悔效力”或“争点排除效力”(即法院对作为判决主要理由的事实作出的判断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学者称之为争点效)。因此,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方面,两大法系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1)大陆法系的做法是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法院针对判决主文所作出的事实判断产生既判力;(2)英美法系则对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赋予既判力的效果。


  

  (三)两大法系既判力理论之融合——美国的争点效理论给大陆法系的启示


  

  在现代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中,公认的原则是: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即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就是本诉的讼讼标的。一般认为,判决的理由没有既判力,这是因为判决的理由只是法院对某事实和请求进行判断的前提,是法院作出判断的手段,而不是判断的对象。不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既判力或类似的拘束力,则民事诉讼机能势必减弱,因为只解决了当事人间的某个争执,而未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在将来若发生一连串的诉讼时,就有可能出现互相抵触的矛盾判决。罗马法理论虽然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但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仍是根深蒂固的,因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方法论是以规范出发,当事人只能以制定法为标准确立其权利义务纷争的范围,那么,法官只能以这种权利义务之争(诉讼标的)作为裁判对象,因而既判力只能对这种裁判对象划定的要件事实发生既判力。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又是以维护实定法秩序为目的的,强调维护法的安定和统一性。所以,在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时,法院的判断对民事判决的主文以外的部分只能给予尊重,而不能将对判决主文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混同起来。


  

  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认为:争点或判决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没有对第一个诉讼作出实体上的终局判决,但其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某一事实或法律争点却可能已经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嗣后又针对同一请求或诉因提起诉讼,就不能适用前面的请求排除规则而予禁止,对于在第一个诉讼中已经被确定了的争点,当事人在第二个诉讼中不能再行争议,此为“直接禁止反悔”(Direct estoppel)规则的明确要求。在诉因不同的情况下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或法律争点再行争议的原则通常被称为“间接禁止反悔”(collateral estoppel)规则。直接和间接禁止反悔原则在美国《判决重述(第二次)》中又被称为“争点排除规则”,从而进一步明确根据该规则所禁止和排除的是有关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争点,这同时也使其与请求排除规则形成更清晰的对应。在美国民事诉讼学理中研究判决的效力时大都十分偏重间接禁止反悔规则,有的情况下,甚至就是将争点排除规则与间接禁止反悔规则完全相提并论,等同对待。因此,可以说,从狭义的角度上讲,美国民事诉讼语境中的既判力就是指请求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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