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大法系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差异
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即使同一概念也往往有很大差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予以判决,并通过赋予判决终局性而结束诉讼和解决纷争也是美国当代民事诉讼的核心目的。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排除效力(或请求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主文所产生的既判力大致相同。在美国,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某一具体的诉或请求进行了民事诉讼,而且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终局判决,那么,败诉的当事人不能就该诉或请求再次进行诉讼;败诉方当事人也不能就该事实或法律问题再次诉讼进行争议。法院所一致认同的阻止对有关的诉或请求或者对有关事实的争点再次进行诉讼的上述原则被统称为“既判力”原则。但是,美国的学理认为,既判力一词虽然在不少情况下被宽松地适用于上述的全部判决的排除效力,但更准确地讲,其含义应当专门是指禁止当事人对前一诉讼的判决已经决定的诉或请求再行诉讼[9]。显然,美国的请求排除规则在内涵和规则上,与古罗马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更为接近,强调的是禁止当事人一事两诉,而不是法院的重复受理。请求排除规则又可分为两个既独立又互相联系的规则:(1)吞并规则(the rule of merger),指如果在第一个诉讼中原告胜诉,其原提出的请求已经被胜诉的裁判所吞并,因此,该原告不能在以后就同一被告和同一诉因而请求给付更高的赔偿。(2)禁止规则(the rule of bar),指如果在第一个诉讼中原告败诉,其原提出的请求即被消灭,因此,其被禁止就原来的诉由而再次进行诉讼。与此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既约束当事人也约束法院,其具体内涵已在上文中论及。这表明:在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中,美国的法官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具有更强的公信力。
两大法系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方面是不同的。首先,两大法系中的既判力对当事人效力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往往将确定的终局判决作为通过法律程序推定出来的真理来看待,民事判决享受符合真情的推定,即判决享受有效性和合格性的推定,审判行为不同于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不能作为无效之诉的标的。这样,由于既判力的效力作用,当然禁止把已经判决解决的争点再次诉于法院[10]。只有通过严格规定的上诉程序,才能提出判决及其内容有效性问题(注: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0条规定:“判决无效,只能使用法律规定的上诉程序提出。”德国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对判决不能提起宣告无效之诉,为学界通说。因此,判决一旦成为不能被攻击的对象,既判力的力量就极为强大,即使法院无管辖权或明显地抵触诉讼法的规定等,这些不合格性都被既判力所掩盖。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判决不合格,只能服从判决和执行判决。)。但美国则不将此作为推定看待。
其次,对法官的约束力不同。在美国,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则禁止法院重新审理曾经作为审判行为标的的请求,从而使法官从案件中解脱出来。由于法院的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法官享有绝对豁免权,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除依上诉或再审可推翻外,不能以其他方式影响判决的确定力(注:绝对豁免权是指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即使其行为系处于恶意,也不能追究法官的民事责任。法官执行司法职务享有豁免权利,起源于英国普通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无此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