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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

  

  诉讼法说由德国学者赫尔维格(Hellwig)和斯坦因(Stein)首创。这种学说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没有关系,之所以确定判决对后诉法院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裁判统一性的要求所产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如果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确定判决矛盾的判决,必将破坏这种裁判的统一性即司法的统一性。由于确定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性,才间接地对当事人产生了拘束力,因为即使当事人对不当判决不服,也由于法院受该判决的拘束而无法提出与前诉确定判决已裁判事项不同的主张。这一学说的明显缺陷在于割断了判决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系,而判决本身又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一旦割裂了判决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系,就很难说明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在20世纪上半叶,既判力学理经过学者们的梳理,进入了相对成熟期。公法秩序为原则成为阐述既判力的逻辑起点。公法秩序的原则进一步说明了既判力的本质和根据不是基于裁判契约,也不是拟制的真实,而是从国家赋予法官的审判权中产生的。作为当事人就应当服从法官所作出的判决,既判力就是当事人对判决尊重的体现[2](P132-140)。这样,脱胎于罗马法,孕育于近代的既判力理论终于瓜熟蒂落,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的支柱理论之一。


  

  (三)现代的纠纷解决理念与既判力本质论之权利实在说


  

  权利实在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该学说在方法论上区别于前两种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在具体的诉讼程序启动之前,法律与权利均属于意义(精神)世界文化的实在或存在。因此,未经法院判断之前,其实并无真正实在的既存权利可言(注:在这里,兼子一教授借鉴了哲学家胡塞尔的现象学原理,认为:精神世界中的存在与物质世界中物的存在不同。权利及法律概念属于抽象观念上的对象,此种观念上的对象必须经过人类的行为才能赋予正当的力量,才能由精神文化的实在变为社会经验的实在。)。在法院判决以前,当事人之间私自适用法律而主张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假象存在,并非真正存在的权利,这种非真正存在的权利,只有经社会公认的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能将其变为实在的权利。经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加以实在化的权利义务,才实在地成为规范当事人的法律准则。判决既判力之所以对当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之依据,就在于判决能赋予真正的(实在的)权利,当事人及法院对于真正实在的权利不得不予以遵守,因而也就无法提出和作出与此相悖的主张及判断。


  

  现代纠纷解决理念促成了既判力本质的新发展。以保护和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价值取向的现代法文化,已贯穿和渗透于现代司法权力运行的基本过程。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谈及判决的终局性时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8]


  

  三、两大法系既判力理论的分野与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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