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
王福华
【摘要】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认识历程。在当代则表现为两大法系的交互影响。
【关键词】民事判决;既判力;诉权与审判权
【全文】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内容判断方面的通用力,也称实质性确定力(注:大陆法系的“确定判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生效判决;“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应的表达,是指法院对起诉或上诉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分作出结束该审级审判的判决。)。罗马法中称之为resjudicata,法文为’I autorité de la chosée,意为“已经判决的事情的权威效力”,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一个基础性的概念。“请求排除规则(the doctrine of claim preclusion)”或“判决排除效力”(Preclusive effects of judgement),则是既判力学理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翻版,其功能在于阻止对某一具体的诉或请求再次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关于既判力的代表性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1]
既判力的内涵及其程序规则,已经成为人们解释现代民事裁判效力的“圣经”。尤其在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既判力的概念、作用、本质、根据、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界限(标准时)以及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等相关问题构成了既判力理论的全貌,因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支柱理论之一。近五年来,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进入我国理论界的视野,成为我们反思民事判决效力,进而在民事裁判方面与大陆法系实现理论和立法双重对接的焦点(注:由于我国的民事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的有力约束,审判权之间的制约关系也相对薄弱。可以说,缺乏系统的学理支持是原因之一。)。在这一背景下,研究既判力理论和立法的演进,解析它在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呈现出的不同版本,对于确保我国民事裁判的尊严与权威,提高审判的诉讼效益、维护判决的安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从罗马法时期诉权的消耗论到近代的审判权消耗论
(一)既判力的依据:从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论到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
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解释判决的既判效力的,诉权因诉讼系属而消灭是他们的基本观点。在罗马法中,actio一词就包含了现代意义上的诉权和请求权的基本内涵,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在罗马法初期,程序被分为在法务官面前进行的事实审理的法庭程序和在审判者面前适用法律的程序,经法务官审理终结后确定的并为当事人承认的争点事实,产生相当于现代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既判力。即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这也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理论概括。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审理。但是实行一事不再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是同一案件;(2)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3)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按照罗马法学者的观点,“既判的事实应当是真实的”,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肇始于罗马法时期的诉权消耗理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衍生出两个相应的诉讼规则:其一,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两次诉讼系属。同一诉权或同一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其二,如果当事人针对同一个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可以实施“既判事项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在当时,赋予被告对既判事项享有抗辩权的做法,在内涵上已经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非常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