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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

  

  既判力在古罗马法律史上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时期是在罗马法初期,只对争点问题认可,既然事实已经为判决确定并为双方当事人所承认,案件的事实问题就得到了确定,不容许当事人推翻。第二个时期是在程式诉讼时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比前一阶段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则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进入罗马法后期(即非常诉讼程序时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到近代,这种认识方法随着继受罗马法的德国,传到德国民事诉讼法之中。


  

  但是,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还不能圆满地解释说明判决对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为什么有拘束力。因此,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就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理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从案件中解脱出来,而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审判权消耗”理论更加强化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中的说服力,并将其作为终局判决的效果之一。一旦判决生效,除了当事人通过提起程序瑕疵的抗辩、再审程序或者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之诉外,法官不能撤销或变更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这同样是因为审理该案的法官的审判权已经消耗完毕的缘故。当然,对于判决中的非实质性错误或判决内容上的遗漏,则允许当事人向法官提出更正申请,由法官加以修正和补正。但法律禁止以此为借口对判决作实质性的修改,因为实质性的修改实际上是对案件的再审理[2]。


  

  (二)由严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到既判力学理


  

  在罗马法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审判者始终严格地格守一事不再理原则,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一是事实审判的既判力,罗马法理论认为民选法官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既判力,基于此,现代也有学者将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相提并论;二是在罗马法的司法实践中甚至长期机械而僵硬地实行驳回“过分请求”的做法(注:在罗马法的事实审理阶段,原告请求的范围如超出应有权利,则该项请求被视为“过分请求(plus pepitio)”,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即完全败诉,即令尚有应得之权益也一并丧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审理以保护其权利。但为使原告避免不合理的损失,在非常诉讼时期已有补救办法。)。


  

  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然而,在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之学说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同一说与区分说。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为既判力之性质,两者用语虽然不同,但本质和目的是一致的。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认为,所谓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过是诉讼上表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与此相反,另一些学者坚持区分说。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但从理论上讲,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所以,严格来说,不存在同一的案件。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笔者认为,从罗马法的发展过程来看,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一方面,既判力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另一方面,既判力禁止法院再次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不能简单地用一事不再理来概括既判力原则的全部内容,也不能把它视为既判力以外的一种独立制度。严格来讲,既判力的作用与一事不再理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因诉权被消耗殆尽,再行起诉便不被采纳。它在客观上的效果仅针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而没有适当地强调民事判决对法官的约束力,判决效力对于法官的约束规则被大大地忽视了。既判力则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其客观效果不仅针对当事人,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所作的终局判决实质上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双重消耗,因此,单纯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缺陷的。只有纠正单纯一事不再理观点,代之以既判力理论,才能杜绝法院擅自改判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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