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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嬗变

  

  在既判力性质实体法化认识的立法上,最为典型的就是现行的《法国民法典》。在法国,关于既判力的规定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而是在民法典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既判力是被作为法律上的推定来看待的,因此,在理解法国既判力这一概念的性质时,就必须把它与推定联系起来加以考察。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仅及于作为判决标的的事由。请求之物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系由同一的原告对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身份提起。”[5]


  

  但是,当时由于人们对既判力的认识仍然受到实体法的局限,尤其是当时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并未完全从实体法的体系中脱离出来,这种立法习惯使得许多诉讼法上的问题都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这就导致了人们总是用实体法的概念或从实体法的角度去认识程序问题。利用判决与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来说明既判力的本质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在以下两个方面却不能自圆其说:(1)实体法说的理论违背了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按判决的基本原理,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案外人(第三人)不受他人间诉讼结果的拘束。如果按照实体法说的观点,确定判决能使既存的实体权利状态变为判决内容的实体权利状态,从而使判决所创设的实体权利状态可以支配或拘束与诉讼无关的所有案外人,这种结果无疑承认了判决既判力具有绝对效力;(2)不能合理地说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不能解释为什么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的问题。


  

  (二)诉权学说与既判力的认识论基础


  

  在近代,既判力学理的发展与人们对诉权的认识程度相适应。这一发展是伴随着对民事程序的认识深化而进一步展开的。可以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1.既判力学理之裁判契约说阶段。裁判契约说主要是利用契约原理来解释既判力的,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这一契约关系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请求、主张和事实,并相互交换各自对争议的看法;法官则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请求、事实和主张作出判决。这种契约与法律具有同样的性质。因此,一旦法官作出判决,就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拘束力,不得反悔,当然更不得对已经判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裁判契约说是从私法利益原则来把握既判力这一概念的,即从债权的失权效来看待既判力,而没有从公法秩序的角度来认识既判力。也就是说,这个时期的既判力概念还只是私法上的概念,所谓的既判力不过是法律上不可推翻的推定而已,因而对既判力的这一定位就不可能使其摆脱实体法的巢臼。


  

  2.既判力学理之国家司法权威说阶段。与诉权的私法秩序说相伴生,在既判力领域出现了国家权威主义。这一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基础和本质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裁判契约,而是基于国家主权对当事人私权的保护职能。国家将体现主权的审判权授予法院,使法院具有对争议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其代表国家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具有强制性,由国家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撤销性,当事人不能不受其约束。在既判力理论发展的这一阶段,既判力发展为公法上的概念。这一演进过程更为深刻的时代背景则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高度社会化,国家、权力已经渗透到私法领域,形成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6]。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整体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民事诉讼向社会化、福利化乃至国际化的方向转变。审判被认为是国家实施其公务的行为,诉讼则是国家发挥其裁判功能的方式,法官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干预的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这样,民事诉讼法不仅是以保护私法为目的,同时也是公法的一部分。此外,原来可以适用于诉讼法的实体法的理论、概念逐渐失去应有的说服力。为解决理论困境,诉讼法学者们才创造了代替概念,并赋予诉讼法上的内涵,既判力本质之诉讼法说就是这一发展过程的成果之一。学者们将既判力定位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之上。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莱伊波尔特的观点,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将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具体化,对法院就当事人争执的诉讼标的作出判断,如果赋予判断内容以绝对的拘束力,则十分符合法院的利益[7]。该学说从公法秩序的角度重新认识既判力的本质。在上述政治思想观念的变迁之中,人们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产生了以程序法从实体法的分离为背景的既判力性质的学说——诉讼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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