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界限的基础上,司法应该对传媒全面开放,改变长期以来在传统观念和制度惯性影响下所生成的司法过程对社会过于封闭的现状。为此,必须确立凡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和依法应予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准予传媒进行采访报道和查阅的制度。在理论上,司法公开作为现代民主制度内涵的一部分已不成什么问题。民众的知情权要求公职人员包括司法人员的公务行为除法律有规定需要秘密进行的之外,都应公开进行,对作为其行为结果的各种法律文书包括司法文书更不例外。因此,现实中以“司法独立”为借口对传媒活动的拒绝在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是没有根据的。[12]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司法对传媒开放还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设立对记者和媒体的某种保护性制度。由于在涉及官员腐败包括司法官员腐败的案件中,记者和传媒往往面对的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相对于监督对象(包括司法机关)来说,他们一般地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如果不通过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弥补他们这种弱势地位之不足的话,传媒监督就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换句话说,如果腐败官员及其同伙(常常是司法人员)不仅可以利用制度外的恐吓手段,而且还可以利用制度内的某些措施对抗那些敢于犯颜直谏的记者和传媒,那么正式的公共问责制度也就变得用处不大了;反之,如果传媒具有了自由批评腐败官员而又无需担心被报复的条件,传媒的监督功能就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事实上,某种有关记者和传媒的保护性制度也是传媒自由的应有之义。
近些年,有关传媒的“名誉权”官司渐多了起来,其中包括了官员甚至司法机关诉传媒名誉侵权的案件。从法治意义上讲,对传媒的任何违法行为,诉诸法律都是顺理成章的。但是,问题在于对传媒违法行为的确定必须符合传媒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目标以及相关功能的内在要求。就传媒的舆论监督功能来说,如果作为舆论监督对象的官员们可以利用现有制度使传媒纠缠于各种各样的名誉权诉讼的话,舆论监督功能将会由此而大打折扣。诚如有学者指出:“在许多国家,旨在限制诽谤的法律为公共官员提供了特殊的保护。其实,这正好同国家应该做的背道而驰。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政客和其他公众人物应当(因为其行为检点)而比普通公民更难被诽谤。这些人不应享有免于被指控参与腐败活动的自由。”[13]这也就是说,面对传媒的批评,公共官员与普通公民利用法律制度的条件应有所区别。这种区别在理论上可解释为:当公共官员享有了相应权力的时候,他们也同时承担着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因为这种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当是必然的。所以官员们对待这种不当的态度至少应当是宽容的。换句话说,他们享有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被人们品头论足的风险。关于这一区别的具体规则,也许美国司法实践中所确定的一个原则对我们会有所启示,即:当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批评并遭受伤害时,不得提起诽谤罪诉讼,也不得要求赔偿,除非原告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批评是出于“真实的恶意”。[14]从中国目前腐败存在的程度和传媒监督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过程中适用类似的规则是必要的。它一方面能够使传媒在发挥监督作用时较少顾忌;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官员免受恶意的伤害。应该说在传媒监督与官员之间保持这样一种权利上的张力是较为适度的。因此有学者建议说,类似的规则在中国首先应该适用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