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看,任何自由的传媒都要受到一定法律的约束,因而独立的司法一般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作用于传媒,这种作用虽然是刚性的,但作用的场合则非常有限;而重要的是再独立的司法也应受到自由传媒的伦理(包括法理)的评价,因为在任何意义上司法都可以定义为政治社会的公务行为,而社会通过传媒对公务行为的知情和评价正是现代文明的基石,除非传媒的行为会影响公务的正当行使,因此虽然传媒自由对司法的影响是柔性的,但影响的场合则是异常广泛的。就此而言,传媒的行为不得影响司法职能的正当行使可以看作是对传媒自由的一个原则性限制。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目前已经普遍确立的传媒应该遵循的一般性规则,如不得泄密,不得诽谤等;二是基于司法本身的特殊性产生的对传媒的限制,如对正在审理的未决案件不作评论,对合议庭的裁判过程不得采访等。
在现代社会,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实质是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制度模式问题。也就是说,在当今不同的宪政制度条件下和不同发展层次的国家中,这两项原则所获得的尊重和制度安排是有区别的,从而使传媒与司法的功能发挥以及相互作用也表现出了不同的情况。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其现行宪法中包含着关于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某些原则上的制度安排。虽然现行宪法中没有见诸于传媒(新闻)自由的文字,但它已包含在表达(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中了,现实中所缺乏的是更为具体的制度和规范。就像我们缺乏一部完整的监督法一样,我们也缺乏一部起码的新闻法。
现实中的传媒监督问题
严格地讲,传媒不是监督机关,它不具有监督的职能;但它作为公众舆论的媒介,则天然地具有监督的功能,并且,这种功能与传媒自由的发展存在着正比例关系。因此,针对司法而言,传媒监督在理论上的理想状态可以表述为: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形成并保持适度的张力,即在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目标基础上,传媒与司法具有各自实现舆论公正和司法公正的独特机制以及相关的独立的活动领域。二者的功能互补状态要求传媒必须具有基于自身的舆论机制对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进行事实表达和价值评价的权利和能力。
但就目前的现状而言,现实与上述理想状态相去甚远。这首先表现为传媒监督的自由度受到较大的限制。一方面传媒在获取有关司法消极状况的新闻材料时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即使获得了有关的材料,非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也不得见诸于媒体。有学者认为这种限制可以被解释为:“在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创建模式下,决策者为了维系社会公众对法治及司法机构的信心,需要对司法的消极状况做适当掩饰,因而不能不把限制传媒的行为空间作为一种社会策略。”[6]但是,事实上这种作为权宜之计的社会策略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根本无法达到它维系人心的目的。目前人们关于司法的观念现状便是一个恰好的证明,反过来说,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在这样一种缺少传媒监督的条件下愈演愈烈的。正如有人评论说:“现今司法腐败到这种程度,新闻舆论未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监督作用,难辞其咎。”[7]学者们还认为传媒的自由度受限在根本上与下列两个因素相关:一方面与中国受众参与民主的政治素质以及相关的文化素质尚待提高相关;另一方面与传媒的自我约束能力较弱,对传媒的管理也尚未形成一套科学适度的机制和规则相关。[8]显然,第一个方面的因素在整体上会给传媒的开放度带来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具体到对司法的监督而言,形成限制的原因是基本不存在的。因为司法本身就是一条最常规的制度化的参与通道,而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起得正是一种可以称得上是类似“清道夫”的作用,就总体而言,它只能有利于民众的制度化参与,而很少能够损害到这种参与。就现实中有关司法的一些监督个案来看,也并未表现出参与无度的征兆。而第二个方面的原因确是影响传媒自由度的一个现实性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