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功能上,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相互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概而言之,前者是通过主导社会舆论的形成来引导和影响人们行为的;后者则是通过主导法律的实施来直接规约人们行为的。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在司法以自己的独特方式实现社会公正与人权价值的过程中,包含着对传媒合法行为的维护和非法行为的监督。同样,在传媒以舆论的方式追求相同价值的过程中,也包含了对司法与其价值目标相容行为的赞誉、支持和与其价值目标相背行为的指责与评价。因此在一个传媒与司法的功能分化较成熟的社会里,由于二者相互间的规约和支持构成了一种可以称得上功能互补的状态,从而使它们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获得了充分的现实性。任何一方偏离价值的倾向,都可能带来另一方进行矫正的努力。由此来看,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功能差异决定了它们相互作用的必要性,不论这种作用表现为相互监督还是相互支持。
上述价值上的一致性和价值实现方式的差异性决定了传媒与司法现实制度的基本原则,即为了使传媒与司法在以各自的独特方式追求其共同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实现功能最大化,在制度安排上,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似乎都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有关传媒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决定着它们作用于社会和相互作用的范围、程度和强度。在历史上这两项原则都是在同专断权力的斗争中获得最终确立的,而今天它们已成为现代文明予以首肯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目前所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在理论上界定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限度。
在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对传媒自由具有天然的排斥性,而传媒自由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在理论上,当我们将司法独立看作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一个条件时,有两个可能的极端后果是必须注意到的:司法失去控制,出现司法专横的局面;司法失去必要的权力资源,失去权威。许多学者强调司法独立不是无条件的,讲的也是这个道理。因此,在我们使司法独立于社会的某些特殊部分时,还必须建立它与社会的最为普遍的联系。而一个自由的传媒无论如何都是这种普遍联系的最重要的部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对传媒自由毫无独立的领域可言。
在学界,目前存在着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即认为传媒自由应以不侵犯司法独立为限度。[3]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离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4]这种观点在一般意义上讲无疑是对的,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这里的司法独立。我们通常讲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然,对行政机关或其他主体来说,司法独立的意义是全然不同于对传媒的意义的。司法独立作为现实制衡体制的一种形式,其显而易见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有利于形成司法对历史上曾经主导过自身并仍有可能主导自身的那些组织起来的正式结构的法律监督和保护,同时,也便于接受来自于其他方面的监督和支持。因此,它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司法过程中排斥各种外在的强力或支配力的干预,主要是其他国家权力的干预;而并不在于对像传媒这样的只具有有限影响力的因素的一般性排斥。事实上,对后者来说,在总体上既无排斥之必要,也无排斥之可能。无必要是指传媒始终是通过观念上有限的影响力来起作用的,它发挥作用的途径只是唤起人们特别是司法官员的良知,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效力,它的效力仅是说服性的,其是否能够影响司法过程取决于司法官员的独立意志;而无排斥之可能是指即使司法官员的“独立意志”也是不可能不受外在观念影响的,如果说将各种政治上的、经济上的支配力排除于司法过程之外尚属可能的话,那么要将各种外在的观念上的影响排斥在司法过程之外则是不可想象的。我们怎么能想象法官们的价值观乃至法律观念是在一种与社会的各种观念相隔离的状态下形成和发展的呢?因此,与传媒相对应的“司法独立”和与其他主体相对应的司法独立是有很大区别的。这种区别即使相对于保留着对司法机关监督权的议会来说,也是明显存在的。有学者在就此所作的对比中说:“在任何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都要受到如下两个方面的制约和监督:一是立法,二是传媒。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对司法最基本的、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方式,它决定着司法的根据、内容和运作方式,但它不能针对具体案件对司法发生影响。传媒则不同,它可以针对司法的整个过程发表意见”。[5]看来在行为限度上,相对而言传媒受到了司法独立最少的限制。这是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上述观点可以用来解释在案件公开审理的过程中为什么记者可以以记者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而官员们比如行政官员则不能以官员的身份而只能以公民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