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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

  

  对处于法治发展中的社会来说,上述理论所揭示的现象存在着更恰如其分的对应态。在那里,由于作为“冲突社会化”过程重要环节的司法结构和功能尚未发育成熟,现实社会中的各种冲突扩散至司法领域并不能完全保障在公共权威——法律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因此,利用传媒使“冲突社会化”进一步扩散就成为人们情理中的行为选择。而中国目前的情况就是如此。


  

  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


  

  将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看作是现代文明所首肯的两项原则,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我们是否同时也可以将其看作是我们处理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理论前提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前提,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一段时期以来学界讨论和强调的都是所谓的“传媒监督”关系。从实践的立场来看,这是很容易理解的事情。因为在司法腐败和不公已经严重地危害到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发展的条件下,人们普遍地希望作为公民和政府中间结构的传媒能够站出来,遏制这种十分令人忧虑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将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主要看作是一种监督关系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因为与腐败相对应的自然是监督。但事实上,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远不仅仅是一种监督关系,监督(严格地讲是相互监督)仅是它们之间完整的功能性联系中的一个方面,与监督关系相对应的还存在着一种维护和支持的关系。由此看来,虽然对监督关系的强调与特定的社会政治背景密切相关,但这种理论上的片面认识容易造成某些误导,比如更多地强调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对立,而忽视了它们之间的相互支持,比如反对传媒进法庭的观点显然就忽视了这种支持性的因素。因此,对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准确把握,必须超越当下流行的单纯强调监督关系的理论视角,诉诸于它们之间全面的功能性联系。


  

  传媒与司法作为现代社会两个重要的结构,其功能首先与它们各自的规范性价值相关。就此来看,它们在价值层面有着高度的一致性,这表现为它们存在的全部意义都是从社会公正与人权的价值理念中获得说明的,这一点对传媒或司法都概无例外。但是,在实现社会公正与人权的方式和途径上,它们又各有其特点,概括地说就是所谓的司法公正和舆论公正。显然,司法公正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依托于法律的标准和机制;而舆论公正则依托于观念上(也包括法理的)道德性的标准和机制。这非常明显地表现在它们保护公众的利益和权利的不同机制上,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的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2]由此来看,传媒和司法与社会之间的规范关系,决定着它们相互之间的规范关系。也就是说,无论后一种关系表现为监督还是支持,都必须满足有利于社会公正与人权的实现。而这一切都可以由上述价值目标的一致性和价值实现机制的差异性获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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