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问题
在诉讼对抗制下,虽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也要求法官审查,但这主要不是法官的任务,而是当事人双方的任务。法官将遵循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双方论辩的结果作出审慎的判断。我认为这是应当把握的要点。但是,由于过去的办案习惯,以及我国诉讼体制改革尚未取得根本性的进展,因此,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当事人双方的作用似乎是次要的。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能够对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作出正确的判断。但也有相反的情形:有的凭经验办案,置鉴定结论于不顾;有的盲目轻信鉴定结论,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还有的对鉴定结论随意取舍,为我所用。这些错误如不纠正,将影响到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通过实验方法所取得的有力证据的应用前景。
1.有些审判人员对法医鉴定的认识不足,甚至缺乏基本知识,不能很好地利用鉴定这一手段,凭经验办案。[19]毫无疑问,法医鉴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许多精深的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面的知识,这对于一个非法医鉴定专业人员来说,具有极大的难度。但是,办案经验同鉴定结论相比,其科学性和精确性要逊色得多。一般来说,在有了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仍凭经验办案,即使审判人员有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和善良的愿望,也很难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同时也浪费了宝贵的鉴定资源,使鉴定活动本身失去了其应有的科学意义。我认为,为了同法医鉴定这样一种科学的活动相适应,法官除了精通法律知识外,还要不懈地学习有关自然科学及其他一切有益的知识,只有用丰富的知识充实自己的头脑,养成科学地对待鉴定结论的态度,才能正确地处理相关的问题。
2.盲目轻信鉴定结论的问题。本来,作为一个中立者,法官应当具有独立判断问题的能力和良好作风,对于提供给审判作为参考的法医鉴定意见,要作出审慎的判断。但有些审判人员过份依赖鉴定结论,对于涉及人身伤害的事项,均找法医鉴定,既不考虑法医学解决问题的范围的有限性,也不审查判断鉴定结论,不重“参考”“,拿”来就用,当事人有意见则完全推给鉴定单位。[20]这给法医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无疑投下了一片阴影。
针对盲目采信鉴定意见的问题,我国学者曾经给予尖锐批评。早在1956年,老一代学者王诤就指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证据来源之一,因此,无论从它的特性来说和就法院是诉讼主要主体这一地位来说,都不容法院为这种证据所拘束,而应该以批判的态度,象评定其他证据一样去评定它,当然也不能毫无根据的不相信它。可是,实际工作中那种不加审慎审查、盲目采信鉴定意见的事,则表现得较为突出。”[21]但40多年过去了,这种情况仍时有发生,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和其他任何种类的证据一样,在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或由法院依职权取得之后,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辩论,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只要这种怀疑具有充分的、确实的、合理的根据,允许推翻鉴定结论,决不能“无可置疑”地作为判案的一种根据。法官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尤其不能受某种固定的证据种类的限制,自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内心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22]
在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采纳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例如在英国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应负责任的差错或疏忽,引起身体伤残等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一般需要经医师鉴定,并到法庭作证。鉴定及作证的过程有一套严密的程序。“询问,质证,再询问,对方辩护人可能进一步提出的再质证,以及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提出的有关问题,全部辩论的题目将是损伤、疾病过程中的临床观察、或者尸检发现的医学细节。开庭时可能有陪审团,但是医师发表意见该面向法官。同其他法庭一样,医师应当随身携带笔记和记录准备查阅,清晰地叙述临床观察的细节,心平气和地发表意见。如果不同于自己的意见也站得住脚,医师应当承认,并根据自己的看法对两种意见作出评价。他必须尽一切努力避免袒护一方。”[23]可见,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法庭的反复辩论和严格检验后,才有被法庭考虑作为判案根据的可能。真理不辩不明。法医鉴定的科学性只有通过法庭辩论才能获得诉讼参与人的一致认识。因此,在审判实务中,一定要依程序办事,尤其不能迷信“本系统的鉴定结论就是最终鉴定”,或者“鉴定机构隶属单位的级别高,鉴定就一定正确”等之类的神话。
3.对鉴定结论作随意取舍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个别审判人员或视法医学鉴定为画蛇添足,或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取舍鉴定结论,而对于法医学鉴定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又不及时反馈给鉴定人员。[24]这些现象实际上都是法律程序意识薄弱的表现。因为,鉴定结论归根到底是一种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必须加以辨别,识别其真伪;鉴定结论之正确与否,只有在采用正确的方法作出辨别之后,才能定论。不能先入为主,视之为“画蛇添足”而弃之一旁。作出任何一项鉴定结论,都需要一定的资源(人力、知识、财力、设备等)来保障,如果法官不能用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对这样一种证据加以辨别和利用,这岂不是浪费了宝贵的资源吗?
依程序办案还要求法官不能越俎代庖。有的法医学学者认为“,审判人员审查法医鉴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对于定罪量刑的轻、重伤鉴定和参考性意见,应着重从法学的角度判断其结论的合理性。2.对于已经法医学鉴定的案件,须详细审查其主要鉴定材料,以便印证鉴定结论。3.重视审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判断论据是否充分。4.审查鉴定人的水平及其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25]毫无疑问,这些建议对于法官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但是这些建议实际上仍停留在法官主导的传统“职权主义”立场上,与我们目前和民事诉讼的改革目标〔即“当事人主义”〕是有差距的。就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法医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有通过庭审,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庭辩论,通过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质询,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
(二)端正审判思想,提高认识能力。
关于这个问题,有必要针对最近出现的一种议论加以评述。在1997年出版的《法律与医学杂志》第3期上,有人撰文对两种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法医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发表了意见。文章写道:“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或审判人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委托上级鉴定机构,直至省级鉴定机构,它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理由是《办法》第13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可委托上级鉴定机构,直至省级鉴定机构鉴定,也可委托法院法医鉴定,但首先交法院法医鉴定。理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法医鉴定部门是法律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是为审判服务的。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案件需要鉴定的有关专门问题,应首先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是为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服务的。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因此,法院应首先交法院法医鉴定部门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是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不是交法院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因为在目前的鉴定体制下,法定鉴定部门不只法院一家拥有——笔者注),没有法医鉴定机构的,可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