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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

  

  2.“一元制”不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之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


  

  法医学的主要任务是使用一切可能利用的科学技术知识,为确定案件真情提供科学证据。


  

  法医学在本质上是一门应用科学和实验科学,而科学的发展与教育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医学也不能置身之外,它需要医学教育界的鼎力相助。因此,世界各国的一些医科大学都开设了法医学专业,从事法医学鉴定和解剖。例如在英国,仅苏格兰地区就有四所大学设有法医学科,承担法医鉴定工作。在日本,医科大学法医学教授可接受警察局委托从事尸体解剖。在德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研究所的法医鉴定人在法医病理学、法医毒物学、法医物证学、法医精神病学、临床法医学、酗酒及交通事故的酒精化验、医学保险及医疗事故等方面,从事广泛的法医鉴定工作。和德国一样,意大利在医科大学法医学研究所内也设置了法医鉴定机构,法医鉴定人在法医病理学、毒物学、血清学、法医精神病学及临床法医学等开展多方面的理论研究,同时开展应用研究工作。如进行尸体解剖,对象主要包括:他杀、自杀、各种事故死、狱中死及职业病死等。法医学尸体检验的程序,一般先由警察局派人进行外表检查。需要进一步验尸时,由地方法官委托大学法医研究所进行尸体剖验。临床法医学的机构非常强大。某些研究所尚设有医院或门诊,被检者可以住院观察,进一步评价身体损伤程度。对活体损伤检查中的赔偿医学和保险医学非常重视。大学研究所的法医鉴定人除了对刑事案件服务外,还可为被告辩护律师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服务。意大利对医学院学生的法医学教育非常重视,通常在学习的最后一年进行法医学教学。教学内容包括:法医伦理学、医事法制学、法医病理学及临床法医学。学生可以参加法医解剖实习,其中强调临床法医学的教育。即使在前苏联那种高度集中的法医鉴定体制(实行三级:全苏法医学科学研究所、加盟共和国法医局及地区法医局)下,各个高等医学院也设法医教研组,担任法医教学和部分法医鉴定工作。[5]


  

  与此相比“,一元制”违背了法医学作为一门实验科学和应用科学的特殊发展规律。它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法医学教学与研究工作的实验基础和经济条件,无以为法医鉴定队伍输送优秀的后备力量。从长远观点来看,这必将使法医学这门科学和法医鉴定队伍逐步萎缩,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永远无法实现。


  

  三、新刑事诉讼法120条第2款之分析


  

  (一)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及其合理性


  

  新刑事诉讼法120条第2款规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它旨在构建一个以医院为主体的新的法医鉴定体制。实际上,这样一个鉴定体系的雏形早已存在,它是根据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构建的。该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2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士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可见刑事诉讼法不过是将这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体制加以确认而已。但这不是简单的确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理体制。新刑事诉讼法120条第2款规定的体制则是一种法律上的体制,尽管这种体制还在形成之中。不仅体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而且其职能范围也扩大了,它使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医院由医疗事故的鉴定扩展到法医学方面的鉴定。对于那些急需高水平法医鉴定机构而又缺乏这类机构的省、市、自治区来(大部分省、市、自治区的医科大学或政法学院,没有高水平的法医学专业)说,在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时,由有关部门指定水平较高的医疗机构担负此任,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可见该条款有其合理的一面。


  

  (二)该条款的缺陷


  

  1.它对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没有作出任何有意义的实质性的革除,无法确保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的实现。


  

  前已指出“,一元说”是在批评现行的多系统鉴定体制[6]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尤其是当新刑事诉讼法公布后,该说的主张者们更强烈地反对其中的第120条第2款。而该条款正是改革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的一种尝试。依据这一条款,在我国现有的法医鉴定机构体系之外可能增加一个新的“医学鉴定”机构体系。“一元说”论者认为,在“什么是医学鉴定?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与法医鉴定机构是什么关系?等等问题都是模糊的”的情况下,增加一个新的医疗鉴定体系将导致更加严重的鉴定机构重叠和职责不分,从而阻碍法医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有的长期从事法医鉴定的同志对此深为不解,并质问道:“在过去没有法医的时代,聘请临床医生进行检验鉴定是可以理解的。但现在以大专院校为依托,以法医学科研院所为核心,以一大批老一辈的法医学专家为骨干的法医技术队伍已经成熟的今天,为什么放着这支强大的专业法医技术力量不用,而舍近求远,去指定医院进行医学鉴定呢?”[7]这种指责是有根据的。目前的医疗技术队伍令人担忧。一个突出的例证是,在人身伤害案件的鉴定中,目前存在着少数人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情况。而从近年司法实践看,“虚假鉴定出具者大多为临床医务人员。公检法诉讼环节中的重复鉴定也往往是围绕着法医鉴定中所引用的临床医学鉴定(包括医疗诊断、证明)而各执己见。”[8]因此,通过设置一套“医学鉴定”新体系以求实现“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鉴定结论的目的,近期可能是很难达到的。


  

  医疗技术队伍中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除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鉴定程序欠周密及社会上很严重的不正之风的影响之外,还在于临床医学与法医学在研究对象和方法上的差异,这一点在下段阐述。


  

  2.它漠视了临床医学与法医学之间的区别,否定了我国高科技法医学鉴定队伍几十年来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没有就法医科学的长远发展作出通盘考虑,有可能严重影响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的达成。首先是漠视了临床医学与法医学之间的区别。我们知道,临床医学与法医学在研究对象和方法上存在着明显差异。临床医学是研究人类生命过程以及同疾病作斗争的一门科学体系,属于自然科学范畴。法医学则不同,它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司法实践中有关医学的理论和实际问题,为侦查审判案件提供资料和证据。医学遵循的是救死扶伤原则,而法医学则恪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在现行体制上,法医学的特殊要求是很难要求医院单位做到的,因为他们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单位,对司法机关的无偿协助是有限的。[9]其次是间接否定了高等医学院和政法院校的高科技法医学鉴定机构从事法医学鉴定的必要性,否定了这支队伍几十年来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如上所述,由于临床医学与法医学之间存在重要区别,所以许多国家都把鉴定机构设在高科技机关(如高等医学院),由立法机关所认可的高科技人员承担鉴定任务,使其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这样,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司法机关之外的高科技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便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样的鉴定结论一般能为大众所信赖和接受,从而能够解决司法机关“自己收集证据,自己鉴定,自己侦查,自己起诉,自己审判的问题”。[10]这样的高科技机构目前在我国也是存在的,它们是设在医科大学或政法大学的法医学专业及其高级教学研究人员。他们已经在法医学鉴定工作中取得了很大成功。[11]可见,我国高科技法医学技术队伍长期以来一直开展疑难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活动,取得了斐然的成就,得到了社会的认可。这种优势是医疗技术队伍目前无法比拟的。但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却没有对此加以肯定,反而完全剥夺了他们对人身伤害的的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大多是疑难鉴定)的权利,对法医学学科的建设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构成严重的影响,这一点应当给予充分的估计。[12]因此这确实是一个立法错误。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加以修改。可将该条款重新拟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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