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叙述问题的简明起见,我将上述构想称为“一元说”,由该构想所拟定的法医鉴定体制称为“一元制”,以便与后面将要阐述的“多元说”及由此拟定的“多元制”相区分。
(二)“一元化”法医鉴定体制的缺陷
从上面可以看到“,一元化”法医鉴定体制具有三个特点:高度的集中性、严密的隶属关系和明确的分工范围。这种体制的根本缺陷在于它无法确保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使该结论的法律性失去可靠的前提。
1.容易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和狭隘的行业圈子,不能确保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假定在某县的一起凶杀案件中,侦查人员抓获了一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件物证,上面留下血痕,但犯罪嫌疑人否认系自己所为。为了确定血痕是否嫌疑犯留下的印迹,必须进行鉴定。在“一元制”条件下,由于案件发生地只有唯一的法医鉴定机构,为了及时确定血痕的性质,侦查人员必须首先求助于这家机构进行法医学鉴定。通常这是他们首要的选择。该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须在法庭上查证。经法庭辩论,被告辩护律师指出并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合理的疑点,不能确认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辩护方的要求作出了重新鉴定的决定。重新鉴定的途径无非有两种:一是到本地鉴定机构进行;二是到上级鉴定机构进行。
首先是在本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前已指出,本地只有唯一的鉴定机构。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及时结案;节省费用;为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源,满足其合理的收费需要等),法官决定仍由该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面对同一物证,这家鉴定机构能够作出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吗?有两种可能:
(1)后鉴定结论(即重新鉴定的结论,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称为前鉴定结论,下同——笔者注)推翻了前鉴定结论。这种结论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具体地说,后鉴定结论的作出可能基于三种情形:第一,它是后鉴定人基于科学的求实精神对客观真情的发现,是正确的真实的结论,是主客观一致(主观善意、客观方法得当)的结果;第二,它是后鉴定人基于私人恩怨对前鉴定人的报复,是不真实的结论(主观恶意致结果失真)。第三,它是后鉴定人因自身知识能力的欠缺或方法失当造成的错误的结论,是主客观不一致(主观善意而客观条件欠缺)的结果。
(2)后鉴定结论与前鉴定结论一致。后鉴定结论是对第一次鉴定活动及其结果的肯定。这种结论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与第(1)种情况相比,这种结论的出现具有较为复杂的原因:第一,它是后鉴定人基于科学的求实精神作出的对客观真情的发现,并无任何外力的干扰,因而是正确的结论;第二,它是后鉴定人本着科学的求实精神进行鉴定,但由于后鉴定人本身的知识能力有限及方法欠妥而导致的错误结论。第三,它是鉴定人基于情面(即在同一单位)而作出的具有暧昧性质的结论,是不真实的结论;第四,它是为了维护该鉴定集体的团结而在单位领导的“指示”下作出的折衷结论,因而是不真实的结论。
由(1)(2)两种情形可以看到,导致鉴定结论的失真或错误的因素占绝大多数,而保证鉴定结论真实的因素居极少数。[4]这样,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无法得到高精确度的保证。我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与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是有关系的,是“一元化”鉴定体制固有的弊端之一。假如存在“多元制”,当事人具有自主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这两个问题将在第二部分详细阐述),那么,在上述因素中,妨碍鉴定结论正确的绝大多数因素就会被剔除(社会是复杂的,不可能完全剔除它们),与此相应,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的因素就会大大增加。
必须特别注意“一元制”下刑事诉讼中的不利因素。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辩护方是对立的双方。在很多情况下,为了证实犯罪事实的存在,控方需要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辩护方只有指出鉴定结论的合理疑点,才能排除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辩护方能够做到这一点,那么法院可能应公诉人的要求或依据职权指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在当地别无其他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后鉴定人敢于作出与前鉴定结论相反的鉴定结论吗?除了前面已经谈到的那些不利情况外,这里还存在一个严峻的风险性问题,由于法制不健全,在个别地方,对于有利于公诉方的鉴定结论敢于作出相反的判断的人,除了严格遵循科学规律办事之外,还需要极大的无畏勇气。如何排除这种因主张正义而带来的风险,是需要鉴定体制解决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一元制”下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因素较多,因此这种鉴定活动越多,越可能造成以下两种后果:第一,该鉴定机构的声誉将受到损害。由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常常被否定,不足为据,所以当事人会认为该鉴定机构水平低(而事实上并不一定),不值得去申请,否则就是白费钱财。在法官的心目中,该机构的鉴定结论将不受重视。这意味着该机构社会地位的跌落。这是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了狭隘的局部利益,违反查明事实真情的目的和鉴定的根本意义从事活动的结果,也是“一元制”下所无法避免的结局。第二,在后鉴定结论符合真情,推翻了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它达到了鉴定本身的科学要求,为法庭的审判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实现了鉴定活动的根本价值。但这并不是没有代价的。特别是在严格的科学规范尚没有建立起来,社会人际关系日趋复杂的今天,身处同一单位,后鉴定人要作出这样的与前鉴定结论相冲突的后鉴定结论,在有些人看来,无疑于给自己“树敌”。因此,除非你具有极大的勇气,不会如此冒险。而这种勇气决不是人人都拥有的。有人说,科学事业是一种崇高的事业,科学家的头脑是纯洁的,但事实上,科学活动是科学工作者在复杂的社会条件下从事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因此,在复杂的社会年代,身处同一单位的不同鉴定人要作出彼此冲突的鉴定结论虽然不能完全排除,但理论分析的结果表明,我们同样不能排除他们将会作出彼此“趋同”的鉴定结论,从而使鉴定结论、鉴定活动失去其真正的科学意义。既然一个从事科学活动的机构失去了自身应当追求的崇高目标,又失去了社会公众的信赖,它所面临的结局只有一个:解散。由此可见,到本地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是不可取的。
其次是到一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既然在本地重新鉴定行不通,那么我们只能探索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的可行性。因为按照“一元制”的构想,是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一套统一的鉴定机构。在我看来,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可能使问题变得严重起来。它有可能使鉴定机构所具有的科学精神和活动的自主性丧失殆尽,使鉴定机构本身的性质发生异化,使它成为一个自上而下的官僚行政体系。举例说,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实际上,我国法院现在的工作情况是:下级法院常常到上一级法院请示工作,汇报工作;下级法院在审判中十分注重上级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下级法院为了保证判案的合格率,减少改判率,要求审判人员必须接受和遵守上级法院的观点。可见,尽管法律规定了各级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其结果却在执行中走样了。同样,按照“一元制”的设想,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的业务关系会演变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当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出具并被有关当事人提出合理的疑点,需要到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尽管我们不排除推翻下级鉴定结论的情形,但为了顾及上下级关系(工作关系或私人关系),维护下级鉴定机构的威信和声誉,这种“推翻”的次数不宜过多。上级鉴定机构的这种指导思想付诸实践的结果,无疑会形成一个封闭的圈子,大大增加鉴定结论的错误率。当事人要么无奈接受它并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要么无休止地申请重新鉴定,就象现在遇到的三次、四次、甚至五次、六次重新鉴定一样。既然如此,那么由现行体制向“一元制”的改革有何意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