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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

  

  在上述五个假设中,当事人的选择权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权利,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必须有可选择的事物或对象:A和B。否则就无从选择。在可选择的情形,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说,都是符合诉讼原则的。首先,它使当事人可以选择,自由行使其选择权,符合诉讼民主原则;其次,它可以因当事人选择本地鉴定而及时了结诉讼,避免因到外地申请鉴定而使诉讼迟延,以及由此所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适时调整法官的角色,严格依法检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如果实行“多元化”法律鉴定体制,那么,法官在处理涉及鉴定结论时需相应地调整自己的角色:第一“,多元化”鉴定体制要求法官摒弃门户之见,站在公正的位置上,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比较顺利地处理案件;第二,与第一项调整相适应,法官必须极大地提高自己的认识能力。在“多元化”鉴定体制之下,受案法官由于失去了本院的法医作为顾问,那么现在只能依靠自己对鉴定活动给予合理地指导,使鉴定结论严格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并独立地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作出判断。关于第一点,我在前面曾经作了阐述,无需重述。这里只谈第二点。法医学鉴定体制变革后,法官将遵循通常的审判原则,在规定的审判时限内依法下判。根据这一要求,法官应当充分调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超脱过去因体制不顺所引起的对自己的种种羁绊。由于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他可以而且应当冷静地、客观地对待法医学鉴定方面的各种问题。这些大都涉及到问题的实质。


  

  (一)鉴定人的资格问题


  

  这个问题似乎只是要求法官依法给予形式审查,但因这种审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适格与否,所以它也要求实质性审查。在“多元化”鉴定体制之下,这是预防某些不合格的鉴定人滥芋充数,作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影响诉讼进程的一道关口。


  

  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应当有一定的标准,明确这个标准是法律的任务。但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律对此尚未作出规定,这是一项明显的漏洞,急需填补。在我看来,资格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法官不论对从事社会性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人员,还是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专为国家服务的法医鉴定人员,都是事后审查。事前审查不是法官的任务,而是鉴定机构的行业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责任。只有在通过资格审查后,鉴定人才能从事鉴定活动。如果说在“变革前”的年代,法院的任务是指派鉴定人(因为那时鉴定人是公检法司四家机关的人员,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定地位,因而无须审查他们的资格),那么,在变革后的“多元化”鉴定体制之下,唯有首先通过资格审查,法官才能确定鉴定活动是否合法,这是鉴定结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如果经事后资格审查,查明鉴定人不合格,那么,鉴定人对委托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查明鉴定人系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开业执照,那么他将受到刑事处分。


  

  有人会说,你既然已经保留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医职能,这种职能是法定的,为什么还要对他们的法医进行资格审查呢?的确,这两家机关的法医鉴定职能是法律规定的,对此我无异议,但是对他们的法医仍须进行资格审查,这种审查对于确定其鉴定结论的可信度是必要的。例如在美国,法院请心理学或精神病专家出庭作证时,首先要审查专家资格,要求专家说明其职业经历、学历和着作,说明其在考查法庭证人或证词方面从前作过哪些类似的工作。只有当专家的说明令人满意时,才允许其作证。对专家作证的适当问题和一定的范围,没有严格的定义。专家作证的问题,应该是人们用普通常识所无法加以解释的现象。其任务是阐明证人的人格特点、认知能力、回忆能力等,并具体摆出心理学检查、测验和实验的科学事实。专家应对国内外类似问题的研究情况进行介绍。专家作证的范围仅限于科学、技术、心理学方面,而不应直接对法律问题表态。专家提供的证词,必须能使公众理解,应该使审判人员清楚理解其真实含义。为此,专家必须简要介绍检查所使用的技术方法以及对所得的科学事实进行解释的科学理论。交代清楚这些理论和技术中所存在的问题和不同看法。心理学专家应尽可能用科学界所公认的理论和方法,去解决证人与证词的问题,尽可能不采用有争议的理论和技术。


  

  既然对专家的资格都采取严格审查的态度,我们对一般的法医就更应当采取严格审查制度。否则,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通常,鉴定人必须精通有关专门科学知识和具有优良的道德品质。他们所作的鉴定,应该具有稳固的科学基础和可采信的价值。前苏联对法医鉴定人的要求是:“中等医务人员不能进行任何法医上的调查研究,所以绝对禁止其担任鉴定人的职务”。“只有对于自己专长极为熟练,并且具有科学修养与经验的人,才能充当”。


  

  其次,必须是与当事人或案件结局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和在审判、侦查中不担任其他职务的人。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这些人思想意识上的不健康和思想方法上的片面所作出的不公正的鉴定。因为科学性和公正性是鉴定结论的本质要求。


  

  我注意到,目前我国存在不少“扯皮鉴定”、“人情鉴定”的问题,这与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不严格,或者根本不进行审查是有关系的。特别是在基层,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基层的法医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法医工作者责任心不强,尸体解剖不系统,操作不规范,这样一来,所得出的结论就不准确、不科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也可能找不出真正的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案例中,就难以分清各因果的主次、时间顺序,就可能放纵犯罪或错抓无辜。第二,技术装备陈旧落后,严重阻碍法医技术工作的发展。“不少基层单位的法医技术部门仅有简陋的解剖工具,少得可怜的血清检验、毒物检查设备,而准确度、可信度高的现代化设备,不少基层法医工作者可能见都难得见到。”他们只能凭肉眼、凭经验去认识、判断尸体现象。这就对死亡原因的分析、凶器的同一性认定、嫌疑人的认定等造成许多困难。第三,法医技术人员缺乏现代科学知识,对高新技术知识知之甚少,不能胜任工作需要。[18]上述问题如不迅速解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难以保障。解决这些问题难度的确很大,因为它们涉及的面较广,而我国经济实力并不强盛。但是,科学性、严谨性是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生命,为了保障这一特性,必须尽快理顺体制,造成适度的有机的力量集中,争取在一个县或区,通过有组织的调整,积极扶持两到三家法医学鉴定机构,迅速提高鉴定技术水平。在鉴定技术水平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暂停业务活动。


  

  另外,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过去有的鉴定意见书以机关、企业名义出具,这是不合要求的。因为这样将使法院无法让鉴定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认定鉴定人合格之后,法官应当对鉴定人的作证范围予以指导。依法律的规定,法医学工作者或专家应当到法庭作证。这是一种法律要求,但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法医学工作者或专家来说,还具有另外一种要求,即公正。一旦出庭作证,即等于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但公正的要求则要伴随作证的全过程。为此,鉴定人应当忠实地陈述事实,说明事实。总之,要以事实为出发点作出推论。“一切围绕事实”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是鉴定人作证时的活动范围。对于法律问题,鉴定人不要作任何判断。例如在英国医生作证时,由于医师通常受过良好教育,精明能干,他们从事科学工作,对逻辑和辩论术通常具有良好的知识,能够从一系列事实中作出合理的推论。“然医师唯一的责任是提供医学观察资料,并据此作出合理的推理。他的目标是真实:不能偏袒和回避。邀请医师作证是为了帮助法庭作出正确决定。”由于医师作证具有法律上的目的,那么就负有法律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家的法律要求相当原则,几乎不存在什么制约机制。对此,应当尽快地加以完善,这是诉讼公正原则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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