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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体制的变革

  

  3.模式之一。以北京为例。应该保留现有的实力十分强大的法医鉴定机构,如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原名为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北京医科大学法医学系的鉴定中心;同时考虑将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的刑事侦查专业合并,在此基础上组建一些着名教授等专家为骨干的法医鉴定中心。此外再建立两个实力强大的法医鉴定中心。第一个是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名称可另定),第二个是检察院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北京是一个地域比较狭小但人口密集、经济科学文化均十分发达的城市。分城区、近郊区县和远郊区县。在各个区县的公安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均设有法医鉴定部门,分散了本来十分有限的力量,削弱了法医鉴定的作用。因此,长期以来,除了公安部第二研究所之外,其余的法医鉴定部门都不大知名。如果把公安系统分散(在各个城区、近郊区县,以及市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不包括远郊区县)的法医鉴定部门集中起来构成一个法医鉴定中心,把检察院系统分散(在各个城区、近郊区县,以及市检察分院、市检察院,不包括远郊区县)的法医鉴定部门集中起来构成另一个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为刑事侦查和审判提供法医鉴定服务,就能够合理利用现有的法医力量,也减轻了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的压力(它一直负有为全国公安系统提供高质量服务的职责);同时公安系统与检察系统分设法医鉴定中心,可以起到公安与检察相互制衡的作用。


  

  至于远郊区县(如延庆、房山等),检察院和公安局可以继续保留其法医鉴定部门。此外,另行构建一个独立的法医鉴定中心,这项任务只能由当地医疗水准最高的医院来承担。县(县级市)的法医鉴定中心只能从事初级的法医鉴定服务。重新鉴定的任务则必须由水准更高的法医鉴定中心承担。必须注意的是,在组建新的法医鉴定中心时,应当充分吸收法院系统和司法行政系统的极其有限而宝贵的各种法医鉴定资源。


  

  上述模式可为上海、天津、重庆等直辖市借鉴。


  

  4.模式之二。以武汉市为例。与北京相比,武汉在经济、文化、科学水平方面差一些。因此,在组建法医鉴定中心时必须考虑到自身的特点。我认为武汉可组建三到四个法医鉴定中心。其一,须保留同济医科大学法医学系的法医鉴定中心。其二,须仿照北京的办法,分别组建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院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其三,如果能够挖掘现有的力量(如武汉大学和中南政法学院的刑事侦查科学研究人员),在此基础上逐步吸收医疗系统有志于从事法医鉴定的人员,形成一个新的法医鉴定中心。当然此事不可勉强。武汉的模式可为各个省级城市借鉴。


  

  5.模式之三。以重庆市涪陵地区为例。地区行署所在地与涪陵市政府所在地同处一地,分别设置了公安分局和公安局、检察分院和检察院。其中各有自己的法医鉴定部门,力量大大分散了。为此,应当分别集中公安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的力量,在当地构建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中心和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并在它们之外以当地医疗水准最高的医院为基础组建第三个法医鉴定中心。这种模式可以为地区(包括地级市)和县(县级市)借鉴。只有这样,才能集中现有的法医鉴定力量,并在此为基础上,提高法医科学水平,保证鉴定质量。同时,充分兼顾公安系统与检察系统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制衡因素的需要。


  

  6.关于公安系统和检察院系统的法医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一般来说,它们都应当在本系统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只有在确保质量并及时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才能承接系统外的业务。如果自身具有十分雄厚的科研力量,同时高质量地完成了本系统交办的任务,应该允许承接本系统之外的鉴定事项。例如,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过去就承接了来自全国范围的包括公、检、法机关的鉴定事项。


  

  (三)“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的优点


  

  首先“,多元制”是一个健康的开放体系,能够充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如文章开头所述,1980年组建并沿用至今的鉴定体制,虽然它也是多元化体系,却是一个重病缠身的体系。造成这种弊端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审判机构,却享有法医鉴定职能,并在许多情况下被不当地使用。这种不利因素在新的“多元制”中已不复存在。此其一。其二,原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被撤销后,其所属资源(人才资源和物质资源)可用于加强公安和检察系统的法医职能部门,提高其鉴定结论的精确度。其三,有条件地允许一些医院从事法医鉴定,能够满足法医鉴定力量不足的地区的实际需求,填补其法医鉴定科学的空白。其四,允许高等医学院和政法院校的法医鉴定科学研究所从事鉴定活动,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


  

  其次“,多元制”使法官能够完全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正地判断鉴定结论,因而能够满足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这一点前面已作了充分阐述,不再赘述。


  

  再次“,多元化”法医鉴定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和官僚化。“一元论”鉴定体制的运作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即有可能使该体制由一个公正性的服务机构而转变为行政官僚机构,进而使它的性质发生异化,使鉴定结论从下到上保持同一个声音,损害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而鉴定机构的“多元化”则能够做到百家争鸣,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鉴定的总体水平。不妨让这种“多元化”的体制在市场竞争的年代运行,呈多元化态势。这说明出现了一个鉴定市场,既然是市场,必然有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但这个过程持续的过程不宜过长,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严明的法律法规,加强资格审查和动态监控,使鉴定市场变得越来越明晰、规范、有条理,尽快使那些正直的、有良心的高水平的法医专家在法医鉴定体制中占居主导地位。


  

  最后,“多元制”还能够保障诉讼民主,降低诉讼成本。在“多元制”下,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选择权是诉讼民主的应有之义。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可选择的对象(如果他想选择的话);而在“一元制”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接受现实体制强加给他的鉴定机构,这不符合选择的涵义。下面我通过若干假定,说明“多元制”是怎样实现当事人的选择权的。在下述案件中,不变条件是:某县两家法医鉴定机构分别是A、B;案件是民事诉讼性质;当事人分别是原告M和被告N。[17]


  

  (1)A、B鉴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收费合理。M选择A做鉴定。鉴定结论科学合理。N没有提出合理的疑点。因此,A的鉴定结论得到法院采纳。鉴定结论被法院采纳对于鉴定人来说是最为重要的。这样当事人一方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并实现了这种权利的价值。


  

  (2)A鉴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收费合理。B收费合理,但鉴定水平较低,声誉欠佳。M选择A做鉴定。鉴定结论科学合理。N没有提出合理的疑点。因此,A的鉴定结论得到法院采纳。这样当事人一方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并实现了这种权利的价值。


  

  (3)A鉴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收费合理。B收费合理,但鉴定水平较低,声誉欠佳。M选择B做鉴定。鉴定结论不科学。N提出合理的疑点,使B的鉴定结论未得到法院采纳。于是M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得法院许可。M选择A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科学合理,N没有提出合理疑点,该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这样M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终于达到了目的。


  

  (4)B鉴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收费合理。A收费合理,但鉴定水平较低,声誉欠佳。当事人一方N选择B做鉴定。鉴定结论科学合理。M未能提出合理的疑点,使B的鉴定结论得到法院采纳。这样N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终于达到了目的。


  

  (5)B鉴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收费合理。A收费合理,但鉴定水平较低,声誉欠佳。N选择A做鉴定。鉴定结论不科学。M提出合理的疑点,使A的鉴定结论得到法院采纳。于是N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得法院许可。N选择B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科学合理,M没有提出合理疑点,该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这样N行使了自己的选择权,终于达到了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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