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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以当事人为视角的分析


  

  对于现代型诉讼背景下的群体性诉讼,涉及的利益不仅是私人利益,更多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如上文所述,当事人作为“经济人”有其自身的功利目的(或利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在现代型诉讼中有重合一致之处。具体到我国代表人诉讼实践中,针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而言,当事人缺乏适用该法规进行救济的倾向,积极性不高。其原因正如美国学者诺思指出的那样:“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6]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规则,就会有公告程序、权利人登记程序等一系列程序要完成,而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耗费自己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让那些没有起诉的人“搭了便车”。虽然这样做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对整个社会而言是有利的,可他们也会排斥这种做法。从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行为心理来讲这是合理的。基于这些考虑,当事人缺乏主动要求进行公告、权利人登记等程序的主观愿望。事实上,大多数“小额多数”的受害者,甚至都不会起诉。最终使立法者想通过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一定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的想法成为一厢情愿(这恰恰是美国集团诉讼的优点)。正如美国学者巴泽尔所说,当人们相信某种行为的收益将超过成本的时候,他们就会运用权利;相反,当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并不足以弥补成本时,他们永不会去运用权利,从而使这种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内。[7]在传统型诉讼中,为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进行诉讼不必采取特别的措施,例如奖励等。而在现代型诉讼中,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私人诉讼就应该重视起诉者的诉讼成本及正当利益。尽管德国法学者鲁道夫·冯·耶林曾提出,被非法侵犯的人们,仅仅根据个人性费用与利益的分析来决定是否求助法律救济是不充分的,他认为这种人应有提出诉讼的义务。[8]这只是说明了私人诉讼的公益性,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去考虑他们的费用与利益。在设计权利实现的程序时,不能以权利意识强、具有殉教者精神的人为对象,而应以平凡的市民为对象,让他们能够更好地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因为仅仅依靠权利者的法律意识是危险的,而应该对法律制度方面的权利实现机制进行科学、实用的研究设计。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重构


  

  (一)代表人诉讼重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按照传统的看法,一般把民事诉讼理解为围绕私人利益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实践中,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近年来却不断增加。作为近几年诉讼法学研究的热点——公益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这种现状的反映。当然,“传统的诉讼和公共利益诉讼之间的差别,从某种意义上说,本身可能是一种错觉”。[9](P65)一切诉讼无不以公益的保护为目的,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正是基于这种原因,只要提起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也可以维护公共利益。因为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有时甚至是交织在一起的。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早在1872年就指出:“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个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各人所关注的交易性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9](P67)我们通过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与实现就能达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代表人诉讼立法初衷包含有动员社会成员维护个人利益来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目的,是可取的。只是某些程序设计的不切实际造成诉讼运行效果不理想,这可以通过对其进行重构和完善来适应现代型诉讼的要求,没有必要摈弃我们已有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经验。笔者认为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构完善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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