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高静;杨会新
【摘要】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其他诉讼方式难以替代的独到的公共利益实现功能。代表人诉讼分为代表人共同诉讼和代表人集团诉讼,前者是在共同诉讼的前提和基础上发展而来,后者则突破了共同诉讼的极限,在不要求所有的人起诉的前提下,由代表人代表集团起诉,进行集团诉讼。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集团诉讼
【全文】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完善都有其时代背景。群体性纠纷大量出现,传统的单一的一对一的诉讼结构已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诉讼主体的群体性,群体性诉讼(注:描述人数众多的诉讼时,人们常常使用群体性诉讼、集体诉讼、多数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和集团诉讼的说法。为了便于叙述各国不同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尽可能将不同国家之间各有特点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以不同的称谓加以区分。尽管各国群体性诉讼有着某些共同的特征,但在区分时尽可能依照多数人的习惯、母语的含义。因此,笔者将美国的class action制度称为集团诉讼。英国和我国的类似制度称为代表人诉讼制度。日本和德国有法定和比较固定的称谓,即选定当事人制度和团体诉讼制度。)制度随之产生。我国代表人诉讼是在借鉴国外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建立起来的有我国自己特色的群体性诉讼形式。由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审判经验并不多,在立法上和理论上还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并且我国又处于一个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激烈变化并且日趋复杂的时期,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面对着变化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还有许多方面亟待完善。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反思
(一)代表人诉讼立法现状批判与思考
我国最早、最典型的群体纠纷解决案例是1569户农民诉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合同案。[1]此案引起了深刻的社会反响,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吸收和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中确立了群体性诉讼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
1.“人数是否确定论”立法缺陷之批判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代表人诉讼的类型的划分通常以《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为根据,把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以“起诉时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确立了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立法体系。以静止的眼光审视“人数是否确定论”的立法技术,很难发现立法上的缺陷,至少《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在逻辑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将其放在动态的诉讼运行过程中,就会发现其不足,而这种不足恰恰根植于立法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