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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第六,充分考虑经济效益在集团诉讼中的作用。其中包括代表人的奖励办法、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通知以广告、公告的方式进行、律师胜诉报酬制度的建立等。


  

  第七,引入“默示授权”。[15]只要其他当事人对加人集团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退出,即可视为集团成员,代表人即获得了进行诉讼的授权。


  

  第八,法院的作用。法院的作用在集团诉讼中无疑将会被加强: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对集团诉讼适用的审查,对代表人重大实体权利处分的监督,法院在集团诉讼复杂的程序法技术规则中要控制好诉讼程序的运行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建议代表人集团诉讼的级别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且代表人可对法院不适用代表人集团诉讼的裁决有上诉权。


  

  第九,集团诉讼只适用于原告一方,被告方不形成集团,不适用集团诉讼。


  

  (三)代表人诉讼重构之障碍


  

  1.司法能动性不足


  

  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案条件的严格和苛刻来拒绝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现象相当严重,而代表人诉讼与相关补充制度都是建立在原告适格理论的扩大基础之上的,是以扩大审理范围和审判职能为前提的。即使立法上做了相应规定,司法系统也可能基于各种考虑而拒绝适用。(注: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文规定,该类型案件不适用集团诉讼。)同时,对于司法人员的审判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代表人集团诉讼的复杂的技术规则使审理的难度加大,司法功能扩大和司法人员法律素养的提高是代表人诉讼实施的重要条件。


  

  2.国家职权干预的诉讼观念


  

  代表人诉讼在适用中要求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并且在具体运行中又进一步突出了法院审判权的强化,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进一步弱化,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向当事人主义改革的主方向,进一步加强了国家干预主义的诉讼观念,最终会妨碍代表人诉讼的深层次推进。另一方面,理论界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益团体是“公共利益”天然代表者的赞同进一步加强了国家干预的诉讼观念,而这与代表人诉讼中的个人自主诉讼的理念相冲突。代表人集团诉讼的着眼点是基于个人利益的维护而达到公共利益之维护的目的。将权利实现的任务交给权利者,交给个人,提高公民的自觉性,从法治的角度彻底完善民主社会的理论。国家干预诉讼观念必然阻碍代表人诉讼的全面设计与运行,成为代表人诉讼重构中的最大障碍。


  

  综上所述,一方面是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扩大与正当程序保障的矛盾;另一方面是国家职权干预主义与当事人自主主义的矛盾,面对现实和理想的冲突,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在两难中选择。笔者相信,这种矛盾与冲突必然会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继续发展的动力,并最终能够创造出有生命力的、具有普通意义的实现正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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