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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在具体的诉讼运行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案件逐年递增,[2]但绝大数案件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即“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解决的。而与之相对照的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解决的案件极少,与之相配套的公告程序、权利人登记程序乃至判决效力的扩张几乎形同虚设。产生这样问题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所谓的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很少,而是立法技术的不合理,是把“人数是否确定”作为代表人诉讼分类标准的不合理在诉讼实践中的反映。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从立法伊始就是作为共同诉讼的延伸而设计的。其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解决共同诉讼中人数众多不便审理的问题;二是希望能够吸收集团诉讼有益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诉讼资源,防止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由此设计出两种代表人诉讼类型,以“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为判断标准来适用两种不同程序。此可谓“用心良苦”。从共同诉讼理论上讲,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审理范围确定,当事人范围相对确定。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合并审理范围依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合并或分离对一个审理程序涉及的当事人人数有决定性的影响。基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可分性,其当事人的人数也具有可分性。所以,在普通共同诉讼实践中,我们可以按起诉时已确定的当事人进行审理,也可以合并其他案件共同进行审理。因此在逻辑上,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确定的,也是不确定的。至于在时间上控制在“起诉时”这个点上已没有意义。有的学者虽然在对代表人诉讼划分的标准上摈弃了“人数是否确定论”的错误,却又走入了适用该标准划分普通共同诉讼的另一个误区。[3]可见“人数是否确定论”立法标准对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影响至深,以至在理论研究中始终无法冲破注释性法学的藩篱。由于普通共同诉讼无法以“人数是否确定”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分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以此标准判断的结果既可以被认为是人数确定的情况,也可以被认为是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于是结果导致代表人诉讼案件往往是按照人数确定的情况来进行审理(这不仅由立法技术缺陷引起,和司法实践也有关。),而《民事诉讼法》用来规范“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第55条备受冷落,形同虚设,与立法者初衷背道而驰,立法效果大打折扣。这种立法技术在具体实践中显现出的固有缺陷已被司法机关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采用的判断依据不再是人数确定与否,而是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注:参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第60条。)双重标准的产生实质上宣告了“人数是否确定论”的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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