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制度的架构中,“法律被称作是一门公正的科学”。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有着密切关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司法制度与公平、正义的结合最为直接,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思想都必须经由司法制度具体落实和实现,“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行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
在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一方面,一些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是当地经济“保驾护航”的使者,法院对诉讼的受理服从于地方长官的意志,决定于是否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例如,“外地案件起诉难”成了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另一方面,有的法官屈从于金钱的魅力,出卖良心和正义,案件是否受理成了承办人手中的权力被出售、交换,神圣的司法独立制度被亵渎了。英国哲学家罗尔斯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司法公正是社会追求的法律目标,要使之得到实现,并以人们看见的方式得到发现。”司法机关只能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经由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集体对职权的行使负责,才能有效地排除来自外部以及产生于“内部”的各种干扰,消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真正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二 我国司法独立的局限
我国司法独立进程受历史的与现实的因素的影响和局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势力”。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国家,但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例如,有的地方官打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旗号,为自己的升迁捞“资本”,对地方权利与利益的片面的维护,不惜对其他权利粗暴干涉和侵犯。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对全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公正性、同一性,破坏本地区正常的交往和共同发展环境,甚至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损害外部的合法权益,对于司法独立以及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后果。又如,当前,市场秩序混乱,尤其是假冒伪劣愈演愈烈,已成为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但从查处的案件来看,最终被以刑罚处罚的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与地方保护主义执法观念有关。邓小平指出:“片面强调经济工作中的地区、部门的行政划分和管辖,以至画地为牢,以邻为壑,有时两个社会主义企业、社会主义地区办起交涉来会发生完全不应有的困难。”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是封建主义的残余影响,是传统的宗派“势力”在现代新形势下的复活,应加以肃清和抵制。但是,作为一种观念和价值观在民族落后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具有一定的持久性和影响力。它因渗透到一个民族社会生活的一些方面而对民族群体的心理具有腐蚀作用。对我国司法独立产生的非法干涉作用在一定场合还可能存在,值得我们予以充分考虑,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