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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下)

  

  经验告诉我们,如果抛开个案中的少数特殊情形,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一般情况下还是有规律可循的。例如,由于证人证言固有的缺陷,即使法官认为证人完全值得信赖,仅凭一名证人提供的证言就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出差错的机率是相当高的;证人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时,证人一般倾向于提供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会因此而降低,同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相比,后者的真实性较大;在通常情况下,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更为可靠。既然在一些情况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有规律可循,既然一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存在着可比性,那么,在总结规律的基础上设置一些关于判断证明力的规则便是可行的和必要的。


  

  关于证明力的规则,可考虑主要设置两类。一类是某些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另一些证据证明力的规则。例如,同当事人无亲属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其证明力高于同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另一类是规定法官不得仅凭某一或某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从历史上看,法定证据有积极和消极两种形式,前者指当案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完全的”或者“完善的”证据时,无论法官个人的看法如何,都必须作出有罪判决;后者则指只要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完全的”或“完善的”证据,即使法官个人认为被告有罪,也不得作出有罪判决。[24]第二类规则类似于消极的法定证据规则,设置这类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认定争议事实存在。一些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如果允许法官以这些价值小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既可能造成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又容易放任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审判实务看,尽管民事诉讼法已经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上诉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把“主要证据不足”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但审判实务中因犯这方面的错误而被撤销的裁判仍不在少数。


  

  这两类规则虽然都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而设置的,但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关于证明力高低的规则属指导性规则,而关于不得单凭某一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则为约束性规则。作为指导性规则,尽管对法官评价和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要作用,但属柔性规则而非刚性规则,该规则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它只要求法官在一般情形下应当遵循规则的要求对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但允许有例外,如果法官认为他遇到了特殊情形,可以在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对证明力作出与规则规定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断。换言之,设置这类证明力判断的规则并不要求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据的价值,在规则之下法官仍有一定的裁量权,可以基于正当理由不适用规则。这样,既可以防止法官随心所欲地决定证据的价值,又避免了历史上法定证据制度过于刻板、僵硬带来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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