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下)
李浩
【摘要】选择什么样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必须回答的问题。证据制度的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及与民事诉讼相关的现实国情。我国应选择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以自由心证为主,以法定证据为辅的证据制度,在民事证据法中不仅要规定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而且要设置一些有关证明力的规则。
【关键词】法定证据;自由心证;立法选择
【全文】
首先,选择这一证明模式有利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这表明从人治走向法治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总体目标,也是我国社会未来发展的大趋势。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事务时,尤其是处理那些涉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务时按照预先制定的规则办理。建设法治国家意味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部分的民事诉讼更应如此。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法官在运用和采信证据时缺乏证据规则约束,自由裁量权太大、随意性太大。这显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因此,选择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证明模式,既可以解决现实诉讼中的突出问题,又有利于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
其次,选择这一证明模式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相吻合。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要求我们处理一切问题均需从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出发,选择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自然也不能例外。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考虑基本国情中的三个方面:法官素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关系诉讼。
社会法治化的必然结果是将愈来愈多的社会矛盾变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争,变成需要用司法来裁决的问题。自70年代以来,我国法官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为我国的改革和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法官的素质与法治国家对法官的要求仍有相当大的距离。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或者说部分法官素质偏低的问题仍然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突出矛盾。法官素质偏低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过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其二是司法不公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法官素质问题并不是一个在短时期内能够解决的问题,[]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都要为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不懈努力。[15]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证据制度的选择有紧密的相关性,如果说法官的高素质是实行自由心证的必要条件的话,法官素质偏低是选择两结合证据制度的充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