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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下)

  

  目前,我国法院的公信力从总体上来说还不高,个别地方的法院甚至因公信力不断下降而面临着信任危机。造成这种情势有多方面的原因,民事证据制度不完善也是其中之一。由于缺乏证据规则的约束,一些法官暗箱操作,滥用审判权,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威信和公民对法院的信赖。在此情形下,如果仍片面地强调自由心证,就会进一步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为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他们见了“自由心证”极有可能“望文生义”,以为它是指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地评价证据。而一旦有了这样的误解,当事人就有可能利用不正当手段影响法官的心证。台湾地区着名的证据法专家李学灯对此有警告说:“正以此故,部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等便会力求影响法院的自由、关说、请托、威胁、利诱,甚至街头抗议,可以无所不用其极。此不仅足以引起误解与滥用的问题,甚至足以引起影响整个法制公信力的问题,我们不能要求每一国民都是专家,让他可以考证机械评估与自由评估的由来,知道真义是由自由评估而得正确的心证,而不是任意心证或任意判断的自由。”[22]两结合的证据制度能够防范法官在证据问题上滥用审判权,因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增强法院的公信力。


  

  第五,有利于加强对审判的监督。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司法不公问题,我国近年来加强了对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监督,采取的措施包括由人大实施个案监督、实行错案追究制等。我国的诉讼法设置了体制内的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是体制内的监督方式。个案监督是由人大监督法院,属诉讼体制外的监督,这一监督方式的设置,实际上说明了体制内监督效果不甚理想。监督效果不佳的原因何在呢?就民事诉讼而言,这同缺乏系统的证据规则有很大的关系。民事诉讼涉及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大问题,而正确认定事实又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虽然认定事实正确并不必然引出适用法律正确的结果。证据规则同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相关联,证据规则不仅可以在事前防止法官随意认定事实,提高对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增加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还可以为事后的监督设定标准。正是证据规则的存在才使人们能够从错综复杂的证据材料中判断法官运用和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四


  

  法定证据如何与自由心证结合,至少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应当制定一些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尤其是否需要针对证据的证明力预设一定的规则;第二,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是平行的结合,还是有主次之分的结合,如果有主次之分,它们中谁为主、谁为辅?我国一位对证据制度研究造诣颇深的学者亦主张我国应建立“两结合”的证据制度,他提出的具体方案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选择权。”[23]笔者完全赞同这位学者提出的针对收集使用证据设置系统的证据规则的主张,但以为审查判断证据不可以完全自由化,也应当设置一些必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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