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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下)

  

  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守法意识不高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当事人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或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鉴定人出于人情或金钱方面的考虑提供不真实、不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现象在民事诉讼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也具有约束作用,它可以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剔除那些虚假的或真伪难辨的材料,防止法官受到误导。


  

  关系诉讼既是一种社会观念,也是一种社会现实。作为社会观念,是指不少诉讼当事人及一般的民众都认为在诉讼中与法官的关系比法律和案件事实本身更为重要,只要与法官建立了过硬的关系,本来败诉的可以胜诉,若自己与法官没有关系而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良好的关系,则本来应胜诉的也可能败诉。这虽然是片面的、与真实有较大距离的观念,但因广为流传而有相当大的市场。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千方百计地与法官拉关系,甚至贿赂腐蚀法官。关系诉讼与司法不公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互相促进,互为因果。关系诉讼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条件和机会,而司法不公又反过来印证了关系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强化了关系诉讼观念。关系之所以在一些情况下能够起到左右诉讼的作用,与我国证据制度中证据规则数量少,不能通过证据规则来有效地约束法官,使得法官在认定事实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很大关系,因此,建立两结合的证据制度,用证据规则来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必须按证据规则的要求合理地运用证据,对淡化关系诉讼和抑制司法不公将起到积极作用。


  

  再次,选择这一证据制度有利于克服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缺陷。在探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证明模式选择时,还需要对现行证据制度有一个切合实际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原先的民事证据制度可以说是一种超级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之所以把它称之为“超级自由心证”,是由于我国的法官比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运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有更大的自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粗线条的规定为法官评价和采信证据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对该法作全面修订后重新颁布。这两部民事诉讼法虽然都用专章规定了证据,但都存在着规定得过于原则、简单的问题,与德、日等国相比,证据条文的数量要少得多(证据条文的比较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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