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最高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保证各级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已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这两类证据规则,其中第27条规定了证明力大小的三种情形,第28条规定了四种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关于证明力大小的规定,一些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法定证据制度的现代版。[25]其实,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证明力高低的规定与法定证据制度是存在明显区别的。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明力的规定是机械的、僵硬的,它要求法官必须按照法律中的规定确定和计算证据的证明力,既未给法官留下自由评价证据的任何余地,又不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须形成内心确信。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不同,它是建立在法官通过评价证据形成心证这一大前提之上的,它并不是关于证明力高低的机械规定,而是要求法官在评估某些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充分注意规则的要求,应在规则的指导之下进行。例如,法官在比较、权衡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时,应充分考虑到当证人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时,该证人会提供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这一一般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能够因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就简单地否定其作证资格,也不意味着法官能够以此为理由拒绝采信其证言。只要把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证明力判断的规定理解为具有一定弹性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定是具有明显合理性的。
约束性规则的存在对法官评价证据形成了刚性约束,即使法官认为一些证据完全可信,已据此形成了内心确信,由于规则的存在也不得仅依此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这确实限制了法官心证,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毋庸讳言,在少数例外情形下适用关于证明力的规则反倒造成了法官难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结果,从而牺牲了少量案件中个案的正义。不过,这是经过反复权衡后作出的痛苦选择,为了保证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整体上的正确性,为了提高裁判的公信力,我们不得不付出一定的代价。
限制自由心证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未必是件坏事。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社会迄今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关系社会。这对法官公正司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干扰。法官生活在社会中而非真空中,也有亲朋好友,也处在社会关系的纽带中,各种社会关系常常被诉讼当事人用来影响法官办案。老百姓中流传的“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就是这种不良司法环境的真实写照。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即便法官评价证据时客观公正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受到不利认定的一方当事人也难免会有种种猜测和怀疑。这种猜测和怀疑还会透过当事人的亲友扩散到社会上,毒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而法律预先设定了关于证明力的规则,法官严格依法认定争议事实,就能够把法官从无中生有的猜疑中解脱出来。因此,限制自由心证实际上起到了保护法官,减轻法官压力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