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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下)

  

  国家证据条文数 民事诉讼法总条文数 证据条文所占比例 书证 人证 鉴定勘验 当事人陈述


  

  中国  12条  270条  4%4条[16]  1条  1条  1条  1条


  

  德国  113条 1048条  11%27条  2条  13条 3条  10条


  

  日本  95条  555条  17%22条  31条 10条 3条   7条


  

  法国  251条[17]1507条 13%47条  28条 25条 7条  21条


  

  (2)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不写明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哪些证据,也不具体说明法院采信了哪些证据,理由是什么。裁判文书往往写得相当武断,在列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接下来就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写出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用“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根据的。然而,从裁判文书中既看不出法院是运用哪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18]


  

  (3)我国一直将证据制度命名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回避了法官的心证问题。其实,审判活动既然是由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就无论如何也摆脱不了法官的心证问题,回避只能使这一问题变得更糟。何家弘教授也认为这是造成我国法官在证据问题上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19]实行两结合的证据制度势必要求制定包括证据证明力在内的较为系统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将大大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的审判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依法审查与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第四,选择这一证据制度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公信力。社会的法治化将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推向法院,法治社会奉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又使发生争议时人们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认定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裁判,法院在我国社会法治化的过程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司法活动的重要性还在与日俱增。然而,司法要想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就必须有很强的公信力。


  

  要使人们愿意将纠纷提交法院裁决而不是回避诉讼,要使人们尊重并自觉履行法院所作的裁决而不是抗拒生效裁判,就必须使公众对法院有高度的信任感,使他们相信法院是正义的化身,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是无可置疑的。实行法治较早的西方国家十分重视法院的公信力。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认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20]法院的公信力对于法治的重要意义具有普适性,绝不限于西方国家。苏永钦教授从台湾地区实行法治的经验教训中得出的结论是:“就司法的社会控制本质而言,能不能充分发挥规范力,一如宗教或伦理,关键还是在于其决定的‘被信赖’而被接受,不在于其‘正确性’。故当信赖不足时,决定的质与量再改善,也是徒劳无功。”[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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