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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规则和标准之争的经济学分析

  

  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是国际民商秩序中比较重要的价值取向。而规则能够满足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这一点是标准做不到的, 在确定的规则指引下的当事人能够清楚的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受到何种法律调整, 从而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为。这对稳定国际经济关系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诚然规则是不灵活的, 并且对个案来讲也不是非常贴切。标准能与个案很好的结合。这是标准的一个非常强有力的证据。规则很容易就导致了荒唐的结果。他们通常是过度包含(over- inc lusive)。例如, 如果侵权行为地规则适用于解决在A 国的事故, 即使受害者和加害人都是B 国的公民也要适用A 国的法律。规则有的时候也会缺乏包含( lack- inclusive)。例如, 如果惩罚偷窃的规则被紧紧限制于动产, 那就不包括那些未经授权的偷电行为。如果法律秩序想要避免这样的结果, 还要依附于清晰的规则, 那么法律规则就很容易变得非常的繁琐和综合, 它不断地发展规则, 规则的例外, 例外的例外等等。如果加上这一大串繁琐的名目, 规则就要失去相对于标准的优势了。


  

  即便是规则具有的一些难以弥补缺陷, 我们也不认为法官可以在审理案件中使用一些模糊的标准, 因为法官在这些标准基础上是不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来做出正确的决定, 即使他们具有非常全面的素质。他们只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 他们在比较法上并不是专业人士, 所以在运用较好法或者是比较损害说确定的标准时都会出现错误, 这是不合适的。这两个标准要求具有外国法的知识, 还有了解它的社会经济后果, 还要从公共利益角度对它们进行比较分析。当地法院的法官必须要做大量的法律选择, 即使他们只具有在法律冲突方面的很小的能力。因此, 他们决定的结果可能是错的和不可预见的。这时, 给他们提供一些明确的规则是非常明智的做法, 避免不确定性导致的损失, 放弃从任务定向的标准获得的利润。


  

  美国的司法实践也支持了笔者上述的观点。标准和规则争论的数十年使得美国实践出现了一些犹疑,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尽量回避明确指出自己是依据“标准”还是“规则”得出的结论。直到Pau l v. National Life这个西弗吉尼亚的案件中, 法院才完全的将传统规则和现代标准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Neely大法官说到, 巴贝科克案和其它的采用标准的案件中缺少一致性, 可预见性和适用的方便性。法院偏好传统的规则, 因为标准能够产生拖沓的诉讼、耗时和不能预料等负面的效果, 而规则却能使案件很快而且成本低廉的被解决掉。这个案件对规则的复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国际私法是一个复杂的学科, 它几乎涉及到国内民商法的各个领域, 它的对象是跨国民商事关系, 会涉及不同的国家, 这些国家在经济上或者是发达, 或者是不发达, 在法律上或者是完备, 或者是不完备, 在司法职能上或大或小。因此, 在什么领域、什么国家、什么样的经济社会条件下, 到底采用规则还是采用标准, 可能不同的学者会有不同的看法, 虽然我们今天在合同领域普遍采用了一些标准性质的冲突规范,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 规则依然是国际私法的主体, 那些标准性的冲突规范只能是作为一种补充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存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也例举了一些参考因素, 中国、欧洲的普遍做法是用特征履行方法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因此, 标准最终面临的结果还是不断的自我精确, 这也是国际私法的客观实际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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