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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规则和标准之争的经济学分析

  

  这一过程被认为是在法官具有很大决定权的法院系统的一个巨大的优势。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冲突法革命首先发生在美国, 而不是其他国家。相反, 如果法官几乎没有信息、专业的知识或者没有经过严格的训练以至于不能做出复杂的决定, 这个过程也不会得到很好的运作。在一些贫困的国家, 或者是法律不发达的国家, 信息很难获得并且受过正规训练的法官也要低于发达国家。一个法官的学习过程是非常慢的, 法律的不确定性就不得不长时间存在, 而这又会直接的影响到人们依据这种不确定的冲突规范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判断。因此, 一个允许法官采取只需很少信息的循环判决的法律体系, 即由规则构成的冲突规范对发展中国家来讲是非常有吸引力的, 但在美国却不受欢迎。


  

  更有公共选择的观点认为, 立法有可能受到腐败、收买和官僚机构利益的影响。但是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很容易的受到利益集团的左右。由于利益集团立法也会产生多边的规则, 这是一个负面的效果, 会抵消掉精确的规则带来的收益。


  

  (三) 守法——监督成本


  

  由规则构成的冲突规范的一个好处在于能够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就能够预见到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和行为的后果, 从而减少了守法的成本。一旦人们能够顺利的预测行为的后果, 人们就能够采取适当的方式实现利益最大化, 或者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这在跨国民商事交往频繁发生的今天是非常重要的。人们能够从确定的规则中获得足够的安全感和信心来从事和繁荣他们的事业。规则还能够降低监管成本, 适用不精确的标准给自由裁量留有大量的空间, 这就在许多国家的官僚体系和法官体系中产生了一个额外的问题, 就是腐败行为。如果, 在合同领域中仅规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而没有明确的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到底涉及到什么样国家的法律的情况下, 法官就很容易作弊。相反在一些规定合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的国家中, 法官就比较容易受到监督。因为违反规则的行为很容易被察觉。[12](P998)


  

  三、结论


  

  在我们做出结论之前, 有一点需要澄清, 传统上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对规则偏爱有加而英美法系主张灵活的标准。现在看来, 这个划分的界限已经变得模糊, 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 经过美国冲突法革命到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出台, 加之实践上积累的几十年的经验之后, 又出现了对属地主义规则的回归。所以我们很难像之前那样明确地指出, 英美法系是纯粹主张标准的, 上述的引证也证明了我们的观点。


  

  国际私法规范的一个严峻现实是精确它的困难。一方面精确的规则被认为是法律稳定性的最好的保证。另一方面, 大部分的法律选择过程还是使用非常模糊的标准来平衡利益。


  

  笔者认为经济学的思考更多的支持了规则。规则允许演绎性的决定, 它的适用只需要少量的信息和专家。在国际私法的案件中, 我们不能奢望法官能够知晓所有国家的法律或者是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 也不能假设他们能够轻而易举的获得审理案件所需的全部信息, 除了美国的法官在国际私法的审判工作中表现出来卓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之外, 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并没有法律所赋予的很大权利, 在法国, 法官是法律的一张嘴, 这就意味着, 他必须严格的适用法律的规定, 而不能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个人的发挥。即便是在个别国家, 法官拥有造法的权利, 如果他们的专业素养不过硬的话, 把决定权交给他们也是不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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