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规则
主张传统冲突规则的学者对政府利益分析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利弗拉尔等确定的标准进行了批判, 因为这会使法院在通过结果选择法律时存在很大的误差。而且法官的偏好破坏了法律选择的可预见性。尤其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因为在它所列举的各项因素中, 并没有说明彼此适用的顺序和权重如何。
利益分析相对而言是比较复杂的, 柯里对于政府利益狭窄范围的识别使他没有能够提升这个标准的整体目标。一个州的实体目标要比保护和弥补它的原告和本州居民要宽泛的多, 一个州也要常常试图在不同的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达到一种精确的平衡, 只是在实体法背后观察一个州的利益就会忽视冲突法所关注的很多重要的因素, 例如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州际之间的协调、阻止挑选法院等等。从另一方面来讲, 现代的利益分析家主张考虑州在法律背后隐藏的政府利益, 这就减少了这种标准可能在其它方面提供的可预见性, 因为任何因素都能激发法院做出决定。而且政府利益的想法如果从公众选择的角度来看的话就会存在很多问题。州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各个不同的立法人员会因为不同的理由进行表决, 州的政府官员包括法官干预法律选择有他们自己的理由。游说法律适用的利益实体, 他们适用法律的目的经常与立法者所谓的“公共政策”差异很大。
Baxter的比较损害分析确定的标准更一步加深了法律选择的复杂性。他主张适用那个如果利益被忽视就会遭受最严重损害的国家的法律。但是针对这种损失的计算是不可能的。例如假设两个州在合同纠纷中对适用自己的法律都存在利益, 依据A州的法律, 挥霍的人是禁治产人, 他们签订的合同无效, 依据B州的法律, 这种合同对于来自A 州的挥霍者C 而言是可执行的, 这个挥霍者C向来自B州的债权人D借款。C没有偿还贷款, D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贷款合同。在利益分析之下, B 州在补偿债权人的角度是有利益的, 但是A 州从保护本州的挥霍者角度是有利益的。那么哪一个州会因为法律被忽略遭受更大的损失? 如果这样的冲突经常发生, 至少有一个州要因为无法保护自己的居民而要牺牲这种利益。
Erin Ann O''Hara和Larry E. Ribstein两位作者就曾经指出:“标准的方法已经被证实不能令人满意, 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法也许是保留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规则并且为了避免出现经常性的任意结果而不断地做出修改”。 [5] (P650)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 Erin Ann O'' Hara和Larry E. Ribstein两位作者的观点在随后的著作中发生了一些变化。在《冲突法从政策到效率》一文中, 他们指出:“公共选择理论解释了法院的缺点和立法机关以此解释现代的冲突法的低品位和基于标准的效率优势”。[6] (P1162)这两个观点前后是有变化的。
Michael E. Solimine在撰写《从侵权行为地法到现代理论》一文时时指出, 尽管颇有自信的学术研究对传统规则不断进行批评, 还有近三分之一的州仍然遵守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确定的规则,甚至那些支持现代标准中的一种并采用它的州也经常不会声明完全拒绝属地主义的规则。[7](P213, P249) 对于现代理论司法上的怀疑并不奇怪。而且, 实践中采用的最多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在采用了一些标准的同时, 也较多地使用了属地主义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