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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规则和标准之争的经济学分析

  

  一、规则和标准经济分析现状


  

  (一) 标准


  

  在美国, 我们找到一些以标准为基础的国际私法规范。1法官在模糊的原则基础上选择法律, 这就给了他们丰富的判断力。其中最重要的、最近的标准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他不赞成由比尔教授主持编撰的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所确定的极端的、僵硬的、属地主义的规则, 这些规则容易导致非常荒谬的结果。柯里分析了涉及到不同国家利益的实体规则, 他认为解决法律冲突的最好办法就是进行“政府利益分析”。他直截了当地把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说成是不同国家的利益冲突, 将之分为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两种类型, 并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绝大多数是“虚假冲突”, 即只有一个国家有合法利益。所以, 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 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合法利益, 就应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 如果两个国家有合法利益, 而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时, 应适用法院地法, 即使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 如果两个外国有合法利益, 而法院地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 也可以适用法院地法, 也可以适用法院依自由裁量认为应适用的法律。所以, 柯里也非常赞成法院地法。无论什么情况下, 法院总会认为自己的国家对案件存在“合法利益”。每个法院应当适用自己的法律, 因为它与每个案件纠纷的结果都有利益, 如果没有任何州与案件有利益, 法院地的法律仍将被适用, 因为它比适用任何法律的成本都低廉。外国法律只有在与案件有利益关系时并且法院地法律与之没有利益时才会被适用。


  

  Baxter的比较损害分析与政府利益分析不同的是, 这种方法并不自动的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 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 法院必须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并且适用一个国家的法律, 如果这个国家的法律不被适用的话, 会遭到比其它州的法律更大的损失。Baxter认为只有那些门外汉才会在涉及一个涉外合同的案件时主张适用合同缔结地法, 涉及侵权行为的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过去的许多学者为这些传统规则所作的辩护已经被认为远远不够。在当事人预期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任何争论都是循环的, 很多其它的选择标准一旦被接受也会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虽然可预见性和判决的一致性是国际私法应当实现的目标, 但是传统的冲突规范并不能达到这个目标, 它太任意了, 通过反致、识别等国际私法制度可以任意地排除掉。因此, 应当寻找一个应然的标准作为解决法律冲突的参照点。[1](P12) Baxter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平衡各州利益的方法”, 在这种标准之下法院应该用利益分析最大化政府政策的共同执行。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和案件审理的结果有利益关系, 一个法院就应该决定如果他们的政策被忽视的话哪个法院会损失的最多, 然后就要适用这个遭受损失较大的州的法律。也就是说, 面对一个法律冲突, Baxter提议法院最小化社会成本, 假设这些成本被这些个别有利益的州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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