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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规则和标准之争的经济学分析

  

  Posner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分析了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 在冲突法领域他提出了管理优势说, 笔者认为这是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延续, 一方面他指出, 任何程序上的目标是为了减少两种成本: 司法错误和司法制度交易成本。这两种成本都可以通过选择适当的法律选择理论来减少。例如,在涉及到多个州的侵权案件中, 所有的州都有一个财富分配利益(每一个州都希望它自己的居民胜诉) 和一个资源分配利益(每个州都希望自己的居民都能在其它州从事交易或者在它州受到保护)。前一个利益相互抵消, 但是后者不会, 如何判断哪州的法律应该得到适用, 就要判断该州与案件的契合程度。[2](P765)


  

  Posner认为Baxter提出的比较损害标准是一个有用的标准, 因为他考虑或者权衡了所有的分配利益。但是与Baxter不同的是, 经过利益分析, Posner实质上认为在侵权和合同案件中所在地规则的合理性。这种观点在1992年Posner论证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时得到了印证, 他认为, 尽管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存在很多缺欠之处, 但是它在法院验证它们相对调整优势方面存在着价值。举例来说, 在侵权行为的案件中, 法院可以通过定义或适用一个错误的地方来达到适用自己法律的目的, 从而能够确保行为人负担一个适佳水平的注意。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的物之所在地法能够使这个不动产所在地州规范它的适用。产权问题也可以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解释。一个简洁明了的规则能够省却在确定产权过程中的一切麻烦, 而且便利财产转移实现它的最大化价值。最后, 合同有效性问题也要受到合同缔结地法律的支配。细节条款呈现出保护那些在内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趋势, 那些跨越一国边界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注意到他们会受到来自其它州的不同保护, 这就减少了那些在它国境内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收集个人信息和法律信息的成本。合同履行的细节被与之有关的最具有联系的法律支配着。[3](P642) 虽然, Posner继承了Baxter的分析方法, 但是在结论上却有所不同, Baxter教授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体分析哪个州的利益关联性大, 而拒绝采用传统的冲突规则; Posner教授则在分析之后赞同了传统的规则, 尽管两人的分析思路如出一辙。


  

  Michael J. Whincop和Mary Keyes是另外两个让人感觉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困惑的学者。在阅读他们著作的时候, 我们可以清楚的察觉到他们放弃第一次重述的规则而支持了第二次重述所确定的标准,[4](P123) 也就是说, 他们应该是标准的忠实拥趸。但他们没有能够明确说明为什么还有14个州仍然遵循第一次重述的方法, 这所带来的问题并不能够被忽视, 因为Michael J. Whincop和Mary Keyes支持的缺省法律选择原则并不与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标准类似而是与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规则类似。的确, 这种类似并不是总数上的, 这可能也指出了国际私法目前关于这一对矛盾的混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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